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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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周德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因其年邁多病而土地遭相對人查封,致告貸無門顯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已准許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效力及於本件云云。惟查,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件雖於本案訴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4頁),惟該訴訟救助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之抗告事件,聲請人此處主張自無可取。又聲請人僅泛稱其無資力,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前說明,其聲請亦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蕭進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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