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25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村
楊翔瑞選任辯護人易帥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42、11752、1408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名村】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名村】被訴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楊翔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黃名村自民國108年1月4日前某日起參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可樂」之指示,前往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報酬為提領金額之7%。黃名村、「可樂」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至ATM轉帳匯款,再由黃名村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二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附表二編號5中108年1月22日晚間9時35分、36分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10,000元,為黃名村在遭查獲後由警方陪同下前往提領,非屬犯罪行為),再依「可樂」之指示,至不特定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附表二編號5部分則交付與楊翔瑞。
二、楊翔瑞自108年1月12日起,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mline」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提領款項之工作(收水)。楊翔瑞、「Jmline」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 林鈺皓 後,黃名村依指示前往提領,黃名村於提款時為警方查獲,警方請黃名村配合依詐騙集團指示在警方陪同下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太平郵局分別提領林鈺皓受騙之20,000元、10,000元。黃名村領款後並依從「可樂」之指示至臺中市太平區運動公園等侯,楊翔瑞則依「Jmline」指示前往向黃名村收取,當場為警方查獲。
三、案經 陳俊樺 、 陳家興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陳俊仁 、 盧芳怡 委由 盧柏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鈺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合併審判之說明:
壹、本合議庭功股於108年6月19日受理108年度訴字第1425號(下稱甲案),該案被告為黃名村及楊翔瑞;嗣於108年8月20日受理108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下稱乙案),該案被告為黃名村。以下說明兩案中被告黃名村遭起訴之犯罪事實:
一、甲案起訴被告黃名村之犯罪事實:⒈108年1月初某日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⒉108年1月22日提領被害人林鈺皓遭詐欺款項之加重詐欺犯行。
二、乙案起訴被告黃名村之犯罪事實:⒈108年1月4日晚間6時36分至晚間8時10分,提領被害人
陳俊樺遭詐欺款項之加重詐欺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⒉108年1月4日晚間7時46分至47分,提領被害人陳家興遭詐欺款項之加重詐欺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⒊108年1月8日提領被害人陳俊仁遭詐欺款項之加重詐欺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⒋108年1月9日提領被害人盧芳怡遭詐欺款項之加重詐欺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4)。
貳、甲案起訴被告黃名村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有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故為了清楚說說明兩案之關連性,故有合併審理判決之必要。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本件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就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2人前揭所為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供述者本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的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拘束,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下稱偵3842卷】第161至16
2頁、108年度偵字第11752號卷【下稱偵11752卷】第20
9至211頁、108年度偵字第14089號卷【下稱偵14089卷】第187至18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25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98頁、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14頁;偵3842卷第163至164頁、本院訴卷第198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人證】
⒈證人林鈺皓於108年1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3842卷第43、45至46頁)。
⒉證人陳俊仁於108年1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11752卷第43至49頁)。
⒊證人盧柏均於108年1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11752卷第51至59頁)。
⒋證人陳俊樺於108年1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14089卷第53至61頁)。
⒌證人陳家興於108年1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14089卷第12
9至133頁)。【書證】
㈠偵3842卷⒈108年1月22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3842卷第2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42卷第24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842卷第2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42卷第47至48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42卷第221至231頁)。
⒍國泰世華銀行與土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共3張(偵3842卷第23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前】(偵3842卷第65至73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偵3842卷第77至81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偵3842卷第85至93頁)。
⒑查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照片(偵3842卷第
103頁)。⒒被告黃名村涉嫌ATM詐欺提款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3張(偵3842卷第105頁)。
⒓黃名村手機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計7張(偵3842卷第107至113頁)。
⒔黃名村手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計3張(偵3842卷第115至117頁)。
⒕楊翔瑞手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計11張(偵3842卷第119至129頁)。
⒖楊翔瑞手機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計1張(偵3842卷第131頁)。
⒗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黃名村】(偵3842卷第133頁)。
⒘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楊翔瑞】(偵3842卷第135頁)。
⒙108年4月1日偵查佐職務報告書(偵3842卷第205頁)。
⒚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3842卷第217頁)。
⒛被告黃名村提領照片計2張(偵3842卷第219頁)。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842卷第235至2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說明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偵3842卷第251至252頁)。
㈡偵11752卷⒈108年3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11752卷第19頁)。
⒉108年1月8日提領款項ATM翻拍照片計4張(偵11752卷第61至63頁)。
⒊108年1月9日提領款項ATM翻拍照片計16張(偵11752卷第65至7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陳俊仁報案資料
4-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752卷第81頁)。
4-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1752卷第83頁)。
4-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752卷第85頁)。
4-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752卷第87頁)。
4-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752卷第89頁)。
4-6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偵11752卷第91頁)。
4-7第一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偵11752卷第91頁)。
4-8華南銀行手機APP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11752卷第9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被害人盧芳怡委
由盧柏均報案資料5-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752卷第95至97頁)。
5-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1752卷第99頁)。
5-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752卷第101頁)。
5-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752卷第103至105、109頁)。
5-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752卷第107頁)。
5-6網路銀行手機APP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計11張(偵11752卷第111至131頁)。
⒍陳瓊瑤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11752卷第135頁)。
⒎馮燕利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11752卷第137頁)。
⒏ 許佩琪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11752卷第139至145頁)。
⒐李帛峻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11752卷第147至157頁)。
⒑ 戴銘鋒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偵11752卷第159頁)。
㈢偵14089卷⒈帳號000000000000之警示帳戶交易明細(偵14089卷第19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14089卷第21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14089卷第23至25頁)。
⒋108年4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14089卷第3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陳俊樺報案資料
5-1.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4089卷第67至77頁)。
5-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089卷第79至81頁)。
5-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89卷第83至91頁)。
5-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89卷第93至95頁)。
5-5臺灣、中信、台新、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共計7張(偵14089卷第97至99頁)。
5-6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計4張(偵14089卷第101至107頁)。
5-7通話紀錄(偵14089卷第109至115頁)。
5-8陳報單(偵14089卷第117頁)。
5-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89卷第119頁)。
5-10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4089卷第12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陳家興報案資
料6-1.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4089卷第135頁)。
6-2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14089卷第137頁)。
6-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89卷第13
9至141頁)。6-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89卷第143頁)。
6-5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偵14089卷第145頁)。
6-6通話紀錄(偵14089卷第14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陳家興報案資料7-1陳報單(偵14089卷第151頁)。
7-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89卷第153頁)。
7-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4089卷第155頁)。
⒏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計9張(偵14089卷第165至175頁)。
⒐108年6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14089卷第205頁)。
【物證】
㈠被告黃名村⒈贓款29,000元。
⒉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⒋贓款30,000元。
㈡被告楊翔瑞⒈贓款256,600元。
⒉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被害人的匯款金額應扣除手續費後才是被詐欺之金額。車手提領之金額應扣除手續費後,才是實際提領的金額。起訴書所載之「提款金額」,部分有加入車手提領所產生的手續費5元,此部分本院依職權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名村所犯犯罪事實一及被告楊翔瑞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黃名村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
①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參照)。
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名村自108年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所操縱、指揮之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起訴被告黃名村於108年1月22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經本院於108年6月19日以甲案受理。檢察官另認為被告黃名村於108年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所操縱、指揮之犯罪組織,惟註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起訴,並起訴其於108年1月4日、8日、9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以乙案受理。被告黃名村於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為乙案中108年1月4日晚間6時36分至晚間8時10分的行為(即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以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108年1月4日晚間6時36分至晚間8時10分的加重詐欺犯行,論以一行為想像競合犯。惟甲案中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黃名村首次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應於審理甲案中參與犯罪組織罪時,將首次犯行即乙案的108年1月4日晚間6時36分至晚間8時10分的加重詐欺犯行併予審理,而乙案中108年1月4日晚間
6時36分至晚間8時10分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為重覆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㈡犯罪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以不正方法所取得
之人頭帳戶,再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出,即係利用小額現金提款不必留下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情形,創造資金軌跡的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黃名村之論罪:
①核被告黃名村就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名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二編號1雖未於甲案中起訴,惟其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應於甲案中,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併予審理。
②被告黃名村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名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黃名村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起訴書僅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而未論以洗錢犯行,惟洗錢部分與加重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楊翔瑞之論罪:
核被告楊翔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楊翔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論以洗錢犯行,惟洗錢部分與加重詐欺罪及參與組織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黃名村與被告楊翔瑞(僅就附表二編號5)、「可樂」
、「Jmline」及不詳成員等犯罪組織成員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名村就附表二之被害人匯款,各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
動的部分,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黃名村就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各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及收水工作,領取被害人遭詐騙的匯款,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黃名村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經濟狀況欠佳,被告楊翔瑞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在航太產業工作,經濟狀況欠佳;又被告黃名村已賠償被害人林鈺皓3萬元,被告楊翔瑞已賠償被害人林鈺皓3萬元(本院訴卷第111至114頁調解筆錄),被告黃名村於調解時各賠償陳俊樺、陳家興、陳俊仁部分款項,惟後來未依調解筆錄全額給付,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本院金訴卷第71至76、119至121頁),被害人盧芳怡則未前來調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名村部分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㈨被告2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本院訴卷第119、159頁)
,且被害人林鈺皓、陳俊樺、陳家興、陳俊仁在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惟本院認為被告黃名村擔任車手多次提款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其另外涉嫌多次擔任車手的行為亦遭另行起訴,被告楊翔瑞除了準備收受附表二編號
5之款項外,其遭警方查獲時,警方在其身上亦扣得256,
000元,可見被告楊翔瑞參與詐欺集團甚深,才能擔任收水工作,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被告2人緩刑。
㈩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黃名村部分:
⒈被告黃名村於附表二編號5中108年1月22日晚間9時9分
、21分所提領之20,000元及9,000元,遭警方查扣;被告黃名村配合警方於附表二編號5中108年1月22日晚間9時35分、36分所提領之20,000元及10,000元,雖非被告黃名村之犯罪行為,但仍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被害人林鈺皓於本院表示已受被告2人賠償合計6萬元,故該金額不用領回(本院訴卷第80頁),故此仍為被告黃名村事實上支配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
告黃名村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至5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195頁),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為被告黃名
村及其詐欺集團所有,作為附表二編號5提領款項的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黃名村供稱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行為,會將7%的報
酬扣除後,才繳回給上手,附表二編號5的部分尚未領得報酬(本院訴卷第200頁)。據此,被告黃名村於附表二編號
1提領的金額共168,000元,犯罪所得為11,760元;附表二編號2提領的金額共19,000元,犯罪所得為1,330元;附表二編號3提領的金額共130,000元,犯罪所得為9,100元;附表二編號4提領的金額共416,000元,犯罪所得為29,1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楊翔瑞部分:
⒈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
告楊翔瑞所有供附表二編號5所用之物(本院訴卷第195頁),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理由規定:「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本案警方於查獲被告楊翔瑞時,在其身上扣得256,000元。被告楊翔瑞自承是被查獲當天晚間9時左右,依「Jmline」的指示,前往霧峰國小向一名男子收取,這些錢都是詐欺集團的錢等語(偵3842卷第
103頁、本院訴卷第195頁),可知上開現金都是詐欺集團詐得不知名被害人的金錢,雖無法特定來自特定的違法行為,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楊翔瑞供稱其擔任收水的工作,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本
院訴卷第200頁),卷內亦無證據佐證其有取得報酬,故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名村與「可樂」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要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至ATM轉帳匯款,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再由黃名村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依「可樂」之指示,至不特定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
參、經查,本院於審理甲案中參與犯罪組織罪時,因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將未起訴的首次犯行即乙案的108年1月4日晚間6時36分至晚間8時10分即附表二編號1的加重詐欺犯行併予審理,而乙案中108年1月4日晚間6時36分至晚間8時10分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為重行起訴,已詳如論罪科刑欄㈠之說明,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均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附表二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詐欺取財罪,處│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有期徒刑壹年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月。│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三人以上共同犯│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詐欺取財罪,處│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有期徒刑壹年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月。│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三人以上共同犯│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詐欺取財罪,處│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有期徒刑壹年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月。│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三人以上共同犯│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詐欺取財罪,處│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有期徒刑壹年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月。│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二編號5│三人以上共同犯│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詐欺取財罪,處│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有期徒刑壹年貳│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月。│沒收。│││││扣案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壹張沒收。│└──┴──────┴───────┴──────────────┘附表二:
┌─┬─┬────┬────┬────┬────┬──────┬────┬────┬────┬────┬─┐│編│被│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號│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備││號│害││││(新臺幣│││││(新臺幣│註│││人││││)│││││)│││││││││││││││├─┼─┼────┼────┼────┼────┼──────┼────┼────┼────┼────┼─┤│1│陳│108年1│108年1│18時29分│29,988│000-00000000│108年1│18時36分│臺中市潭│20,000、││││俊│月4日被│月4日│02秒││7561│月4日│04秒、18│子區勝利│10,000││││樺│害人接到││││││時36分49│路289號││││││某詐欺集││││││秒│(全家超││││││團假冒新│││││││商- 潭子 ││││││光影城及│││││││甘蔗)││││││台新銀行│├────┼────┤│├────┼────┼────┼─┤│││來電,稱││18時52分│29,985│││18時59分│臺中市潭│20,000、│││││因工作人││59秒││││34秒、19│子區勝利│10,000│││││員疏失將││││││時00分29│路428號││││││之前消費││││││秒│(統一超││││││重複扣款│││││││商- 潭秀 ││││││,致被害│││││││)││││││人誤信而│├────┼────┼──────┤├────┼────┼────┼─┤│││依指示匯││19時01分│29,985│000-00000000││19時18分│臺中市潭│20,000、│││││款至詐騙││03秒││3841││36秒、19│ 子區潭興 │6,000、│││││集團指定││││││時19分27│路三段42│3,000│││││之數個戶││││││秒、19時│號(潭子││││││頭,被害││││││20分10秒│郵局)││││││人向朋友│├────┼────┼──────┤├────┼────┼────┼─┤│││詢問,始││19時54分│50,000│000-00000000││20時08分│臺中市潭│20,000、│││││驚覺被詐││04秒││3841││54秒、20│ 子區中山 │20,000、│││││騙,共損││││││時09分38│路二段13│10,000│││││失新台幣││││││秒、20時│5號(臺││││││333,613││││││10分24秒│灣企銀-││││││元。│││││││潭子分行│││││││││││││)│││││││├────┼────┼──────┤├────┼────┼────┼─┤│││││19時11分│29,985│000-00000000││19時53分│臺中市潭│20,000、│││││││30秒││2083││30秒、19│子區中山│9,000│││││││││││時54分32│路二段19││││││││││││秒│9號(彰│││││││││││││化銀行-│││││││││││││潭子分行│││││││││││││)│││├─┼─┼────┼────┼────┼────┼──────┼────┼────┼────┼────┼─┤│2│陳│108年1│108年1│19時26分│19,100│000-00000000│108年1│19時46分│臺中市潭│10,000、││││家│月4日,│月4日│31秒││7561│月4日│16秒、19│子區圓通│9,000││││興│被害人接││││││時47分11│南路239││││││到某詐欺││││││秒│號(統一││││││集團假冒│││││││超商-圓││││││新光影城│││││││通南)││││││及台新銀│││││││││││││行來電,│││││││││││││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之前消│││││││││││││費重複扣│││││││││││││款,致被│││││││││││││害人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戶頭│││││││││││││,共損失│││││││││││││新台幣19│││││││││││││,100元。││││││││││├─┼─┼────┼────┼────┼────┼──────┼────┼────┼────┼────┼─┤│3│陳│108年1│108年1│19時30分│29,985│000-00000000│108年1│19時45分│全家超商│10,000、││││俊│月8日,│月8日│8秒││020645│月8日│21秒、19│-臺中鑫│20,000││││仁│被害人接││││││時46分13│貴門市(││││││到某詐騙││││││秒│臺中市自││││││集團假冒│││││││由路2段││││││元樂蛋糕│││││││103號)││││││客服人員│││││││││││││,稱其之│││││││││││││前網路購│││││││││││││買蛋糕因│├────┼────┤│├────┼────┼────┼─┤│││內部錯誤││21時12分│49,988│││21時15分│臺中市建│60,000、│││││造成重複││11秒││││46秒、21│國路郵局│40,000│││││扣款,致││││││時16分31│(臺中市││││││被害人誤││││││秒│建國路││││││信而依指│├────┼────┤│││141號│├─┤│││示匯款至│││││││││││││詐騙集團││21時13分│49,988││││││││││指定之戶││57秒│││││││││││頭。││││││││││├─┼─┼────┼────┼────┼────┼──────┼────┼────┼────┼────┼─┤│4│盧│108年1│108年1│凌晨0時│49,988、│000-00000000│108年1│凌晨0時│臺中市建│49,000││││芳│月7日起│月9日│6分15秒│29,985│505049│月9日│9分21秒│國路郵局│││││怡│陸續接獲││、23分59│││││(臺中市││││││某詐騙集││秒│││││建國路││││││團假冒高│││││││141號)││││││雄某旅館│││││├────┼────┼────┼─┤│││來電,佯││││││凌晨0時│全家超商│20,000、│││││稱誤將被││││││47分37秒│-臺中市│10,000│││││害人之資││││││、48分48│成功門市││││││料誤植為││││││秒│(臺中市││││││常客,因│││││││成功路66││││││內部錯誤│││││││號)││││││造成重複│├────┼────┼──────┤├────┼────┼────┼─┤│││扣款,致││凌晨0時│49,988、│000-00000000││凌晨0時│臺中市建│60,000、│││││被害人誤││10分30秒│49,988、│626611││12分35秒│國路郵局│39,000│││││信而依指││、12分33│29,985│││、13分22│(臺中市││││││示匯款至││秒、21分││││秒│建國路14││││││詐騙集團││53秒│││││1號)││││││指定之戶│││││├────┼────┼────┼─┤│││頭。││││││凌晨0時│全家超商│20,000、│││││││││││57分28秒│-臺中鑫│10,000│││││││││││、57分59│貴門市(││││││││││││秒│臺中市自│││││││││││││由路2段│││││││││││││103號)│││││││├────┼────┼──────┤├────┼────┼────┼─┤│││││凌晨0時│49,988、│000-00000000││凌晨0時│臺中市建│60,000、│││││││7分34秒│49,988、│70300││22分3秒│國路郵局│39,000│││││││、9分27│29,985│││、22分47│(臺中市││││││││秒、33分││││秒│建國路14││││││││29秒│││││1號)│││││││││││├────┼────┼────┼─┤│││││││││凌晨0時│全家超商│20,000、│││││││││││52分14秒│-臺中繼│10,000│││││││││││、53分│成門市(│││││││││││││臺中市成│││││││││││││功路108│││││││││││││號)│││││││├────┼────┼──────┤├────┼────┼────┼─┤│││││凌晨0時│49,998、│000-00000000││凌晨0時│統一超商│20,000、│││││││13分43秒│29,985│192383││32分12秒│-第一廣│20,000、│││││││、31分30││││、33分2│場門市(│20,000│││││││秒││││秒、33分│臺中市中││││││││││││57秒│正路23號│││││││││││││)│││││││││││├────┼────┼────┼─┤│││││││││凌晨0時│統一超商│19,000│││││││││││39分29秒│-地球村│││││││││││││門市(臺│││││││││││││中市中山│││││││││││││路2號)│││├─┼─┼────┼────┼────┼────┼──────┼────┼────┼────┼────┼─┤│5│林│108年1│108年1│21時06分│29,985、│000-00000000│108年1│21時09分│臺中市太│20,000、││││鈺│月22日,│月22日│00秒、21│30,000│5273│月22日│57秒、21│平區中興│9,000││││皓│被害人接││時25分17││││時11分3│路171號││││││到某詐騙││秒││││秒│統一超商││││││集團假冒│││││││太平分行││││││新光影城│││││││││││││之客服,│││││││││││││稱因作業│││││││││││││人員之疏│││││││││││││失,導致│││││├────┼────┼────┼─┤│││強迫扣款││││││21時35分│臺中市太│20,000、│警││││,致被害││││││27秒、21│平區中興│10,000│方││││人誤信而││││││時36分22│東路25號││陪││││依指示匯││││││秒│太平郵局││同││││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戶頭,│││││││││││││共損失新│││││││││││││台幣5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