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113號聲請人 劉淑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NIKYUNIASIH(中譯: 阿妮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亦須經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敘明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本件系爭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且聲請狀並未敘明其提示日,是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釋明系爭之本票有無提示(所謂提示,係指實際向發票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而言),如有,其提示日各為「何年月日」?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未補正提示日,故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已對相對人為本票之提示,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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