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富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富豪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時54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里○○路○段○○○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前,因操作合作金庫所有之ATM自動櫃員機時,提款卡遭吃卡,竟基於毀壞財物之犯意,以徒手破壞合作金庫埔里分行所有之提款機螢幕及監視鏡頭,致使喪失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葛耀陽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