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劉育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支付廠商違約金與喪葬費等相同事由,於聲請書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騙取款項,其主觀上乃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被告先後行為,客觀上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前揭行為無從強予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以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告訴人 古芮瑄古采玉 等2人受騙,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獲取
所需,竟向告訴人2人謊稱需支付廠商違約金與喪葬費為由,詐騙金錢,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意見表示(參偵緝卷第34頁背面),暨考量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新臺幣8萬元,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