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91號原告 鄭俊志 被告 羅瑞英 訴訟代理人 李儒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7,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1日起至前開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連帶損失2,4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損害賠償債權,於103年10月17日變更前開請求金額為191,377元(見本院卷第48、51頁),嗣又於103年11月18日變更上揭請求金額為923,444元(見本院卷第68頁),嗣又於103年12月2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4,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本院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核其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車輛修復費147,569元,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前開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連帶損失2,4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為訴之追加,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874,769元,已逾500,00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範圍,本院乃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將本件訴訟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續為審理,亦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2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其夫行經新竹縣○○鎮○○路○○號門前由東往西方向,竟無視道路劃分車道之右側道路邊線標線,貿然行駛道路邊線超越道路右側邊線標線劃定之車道朝右偏,應注意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緊靠路邊右側靜止停放路邊(即原告家門口道路邊線白色標線內側)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側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側毀損。案發當天兩造隨即於警局製作筆錄,被告委託保險公司人員到場了解,被告承諾應負相關毀損責任,原告於103年2月5日將車輛送往中鎂汽車廠估修,經該廠鑑價結果,修繕費用(尚未包括受損車輛之左前輪圈、左前輪胎)至少需花費147,569元,原告即於當日(即103年2月5日)將估價資料轉送被告之保險公司,原告始赫然發現被告並未依承諾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原告得悉此訊息後,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及其保險公司一再安撫原告,向原告表示勿到代理商原廠修車方可盡速理賠,原告為盡速解決此一糾紛,遂依被告提議尋訪「非原廠」修理商家修理,詎料,修車工程進度始進行未及一半,被告及其保險公司隨即以部分車損為受損車輛之舊傷等理由狡賴推託,表示僅願理賠支付8,000元,致原告之受損車輛修復進度無法完成,只得擱置一旁,迄今無法使用,長期任由風吹日曬雨淋因此目前嚴重生鏽蝕儼然呈報廢狀。茲將被告應賠償之項目、金額臚列如次:
⒈修繕費用(尚未包括受損左前輪圈、左前輪胎):147,569元。
⒉代步費:
原告自103年2月起至今每月差旅里程計算平均達6,000至7,000公里,自事發至今已過10足月,至少累積84,400公里,租車借車是目前原告每日的必要需求,系爭車輛為BMW2500cc依和運租車網路列印資料,承租接近規格2000cc的車輛,每天為3,600元,以此計算事發至今應支付:3,600*303天=1,090,800,若以每日租車費2,400元計算,則計為727,200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4,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確實歸咎被告,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僅提供估價單,未見維修發票或收據,難認原告有支出該項費用。又依民法關於物之損害賠償,已明定得請求其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指積極損害(既存財產之減少發生之損害)而言,並未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定有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規定,而因自用小客車受損所另行支出之租車、代步車等費用,其性質非屬積極損害,故原告請求代步費之費用,實屬無據;且縱系爭車輛係作為上下班使用,則當系爭車輛受損時,仍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亦非以另行租車為必要,且使用系爭車輛作為上、下班使用,本需負擔油料及其他必要費用(例如因故障需支出之修理費、更換零件費用、保養費、汽燃稅費等)及車輛因使用而折舊之損失,是縱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而需支出其他交通費,然亦因此省卻系爭車輛在此期間內應負擔之費用,且無論有無系爭車輛,前開使用交通工具所生費用既為平日生活所需,則與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代步費顯屬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羅瑞英於102年2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號門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羅瑞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被告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3年9月25日竹縣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羅瑞英駕駛之8875-MX號自小客車撞擊而受損,須修復費用147,569元及代步費727,200元等情,提出附加工作明細、名片、和運租車網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52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有估價單不代表有修車之事實,且代步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之汽車修復費147,569元及代步費727,200元(總計874,769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敘述如後: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羅瑞英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洵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維修發票或收據,難認原告有支出該項費用云云;惟查,中鎂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乃係針對本次車損部位所開立之估價單,已為原告所陳明,並有中鎂汽車有限公司103年10月27日中鎂汽車0000000第1號回函及函附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且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亦無需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供原告使用,則該估價單仍得作為評估系爭車輛受損之依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車損不可採信云云,洵非可取。另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內容對照原告所提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可知,系爭車輛為左前葉子板、前保桿、引擎蓋等受損,足徵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應屬必要。
⑵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本件原告修理系爭車輛所需之修理費為142,920元(其中鈑金工資為13,500元、鈑金零件為73,795元、烤漆工資為33,525元、烤漆耗材為22,100元),有中鎂汽車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是系爭車輛預計支出之修理費應以上開數額即142,920元為據,顯較為正確,逾該部分之修理費自難認為有理。又系爭車輛係於79年12月出廠、原發照日期98年5月11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79年12月(西元1990年12月)出廠時起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2月1日)已逾5年,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38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鈑金工資13,500元、烤漆工資33,525元、烤漆耗材22,1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76,507元【計算式:7,382+13,500+33,525+22,100=76,507】。
⒉代步費: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03年2月1日13時許,停放在新
竹縣○○鎮○○路○○號前時,因被告羅瑞英駕駛不慎之原因受損,原告平日則以系爭車輛代步使用,並因從事業務工作需自備交通工具等情,有原告任職公司鴻林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50頁),是該車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受損而無法使用,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該車之損害,縱然原告係向親友借用汽車使用,亦無因此而加惠於加害人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部分,自屬有據。又中鎂汽車有限公司函覆系爭車輛零件須向德國訂料,時間約3周、零件備齊維修約7天等情,此有中鎂汽車有限公司103年10月27日中鎂汽車0000000第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天數應為28天,參以原告為鴻林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從事業務開發工作,衡諸常情原告為維持業務之正常運作,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勢必須租車或借車作為公務使用,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相當租車費用之代步費,自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事故發生日即103年2月1日起計10個月之代步費,然原告遲未將系爭車輛進行修復,進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乃因兩造間對於賠償金額及範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該段期間之代步費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間並無關聯,故原告請求租車費用之日數在超過等待零件及實際修復期間(計28日)部分尚難認為有理。此外,原告主張每日代步車費為2,400元乙節,業據提出和運租車網頁資料為憑,核與常情相符,是衡酌系爭車輛毀損狀況所需修復日數及市場汽車租金行情以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67,200元【28×2,400=67,200】部分,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76,507元及代步費
67,200元,合計143,707元部分,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是精神上損害賠償需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且受侵害之法益以人格法益為限。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原請求生活不便利及精神慰撫賠償每月3,000元,計9個月,總計27,000元;嗣又變更為10個月,總計3萬元(見本院卷第48、51、68頁),惟本件原告係車輛受損,尚非人格法益受侵害,核與前開規定未符,自無從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又原告原請求被告支付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共16,807.5元,嗣又變更為18,675元(見本院卷第48、51、68頁),然查車輛之牌照稅與燃料稅等稅賦支出係車輛所有人於公法上應負之義務,不因有無本件車禍事件發生而異。亦即只要具備車輛所有人身分即須依法繳納上開稅款,此稅賦之支出與本件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所得請求之範疇,均附此說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明芳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73,795×0.369=27,230│├──────┼───────────────────┤│第二年折舊│(73,795-27,230)×0.369=17,182│├──────┼───────────────────┤│第三年折舊│(73,795-27,230-17,182)×0.369=│││10,842│├──────┼───────────────────┤│第四年折舊│(73,795-27,230-17,182-10,842)×0.369│││=6,842│├──────┼───────────────────┤│第五年折舊│(73,795-27,230-17,182-10,842-6,842)│││×0.369=4,317元│├──────┼───────────────────┤│折舊後之金額│73,795-27,230-17,182-10,842-6,842-4,31│││7=7,382│├──────┴───────────────────┤│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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