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除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並未肇事,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自陳原職業工,惟已失業很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第30頁被告偵訊筆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69號被告陳柏元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元自民國107年4月2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 湯姆雄 歡樂世界,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2段與梅川東路2段口時,因在慢車道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發覺陳柏元滿身酒氣,遂對陳柏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測得陳柏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5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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