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59號、第1410號、103年度偵字第785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長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已滿6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③。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0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假釋,經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6日,於101年8月3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內,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長凱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在卷可參,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已滿6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長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五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因另涉他案遭通緝,於103年5月8日晚間8時25分許,於其上址居處前為警緝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即員警知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其持有海洛因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該員警告知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持有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於103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接受詢問時,承辦之警員 陳義旺 並不知其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毒品之情事,其乃主動向警員陳義旺告知其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果呈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見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警員知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即先主動向警員告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附表編號三所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據此,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且其持有毒品未另為轉讓或販賣等其他犯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0099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白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759號毒偵卷頁40),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頁41),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主文罪名及宣告刑│├──┼─────┼────────────────┼──────────┤│一│於103年5月│陳長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長凱施用第一級毒品│││7日晚間8時│犯意,在新竹縣○○鄉○○街○○號3│,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樓3室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月。││││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遭通緝,於103年5月8日晚間8時25│││││分許,於其上址居處前為警緝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即員│││││警知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其持有海洛│││││因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該員警告知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持有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於103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製作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即員警知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該員警告知其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如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二│於103年5月│陳長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陳長凱施用第二級毒品│││8日晚間9時│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5分於為警│○○街00號3樓3室之居處內,以將甲│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採尿時起往│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回溯96小│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時內之某時│基安非他命1次。││││許│││├──┼─────┼────────────────┼──────────┤│三│於103年5月│陳長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長凱持有第一級毒品│││8日晚間7時│犯意,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遊藝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許│」,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毛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0099公克│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後而持有之。至其自首之情形詳如│零零玖玖公克),沒收││││附表編號一所載。│銷燬之。│├──┼─────┼────────────────┼──────────┤│四│於103年8月│陳長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長凱施用第一級毒品│││18日晚間8│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時許於為警│42號3樓3室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月。│││採尿時起往│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前回溯26小│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時內之某時│││├──┼─────┼────────────────┼──────────┤│五│於103年8月│陳長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陳長凱施用第二級毒品│││18日晚間8│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時許於為警│○○街00號3樓3室之居處內,以將甲│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採尿時起往│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回溯96小│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時內之某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內│││││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