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昌弘
邱創揆蘇清松陳聖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
22、3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昌弘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創揆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清松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聖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昌弘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8年2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邱創揆前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7年7月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復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犯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8年3月17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蘇清松①前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7年3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復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⑤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揭⑤⑥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聖文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蘇昌弘、邱創揆、蘇清松及陳聖文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由蘇昌弘提議且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2把(未扣案),並由蘇清松駕車搭載渠等前往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以持上揭鋤頭挖掘之方式,共同竊取 彭增春 所有之桂花樹2棵後,先置放於現場,蘇昌弘再於101年11月6日早上,委請不知情之 吳尚霖 (原名 吳聲廣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不知情之力德起重工程行負責人 翁彩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將其中竊取之桂花樹1棵載運至吳尚霖經營位於新竹縣峨眉鄉○○村00鄰00○0號之「有形有樹園藝工程行」而得手後,迨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蘇昌弘復聯繫不知情之 古智中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大貨車,欲載運另1棵桂花樹離開現場之際,適為彭增春發現並報警處理,蘇昌弘、邱創揆、蘇清松及陳聖文見事跡敗漏遂當場逃逸,嗣經警循線調查,並於101年11月8日在「有形有樹園藝工程行」扣得上揭桂花樹1棵(已發還予彭增春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昌弘、邱創揆、蘇清松及陳聖文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昌弘、邱創揆、蘇清松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亦經被告陳聖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增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古智中、吳尚霖、翁彩清及 張敏玲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條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各1份、現場照片22張、證人吳尚霖與被害人彭增春簽立之和解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認被告蘇昌弘、邱創揆、蘇清松及陳聖文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螺絲起子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扣案之鋤頭2把,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蘇昌弘、邱創揆、蘇清松及陳聖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漏未認定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列,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蘇昌弘、邱創揆、蘇清松及陳聖文等4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蘇昌弘利用不知情之吳尚霖、翁彩清及古智中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足參。
查被告4人於101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至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持兇器鋤頭2把共同竊取被害人彭增春所有之桂花樹2棵並先置放於現場後,再於101年11月6日早上,委請不知情之吳尚霖聯繫不知情之翁彩清駕車將其中竊取之桂花樹1棵載運至新竹縣峨眉鄉○○村00鄰00○0號之「有形有樹園藝工程行」而得手後,迨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復聯繫不知情之古智中駕車欲載運另1棵桂花樹離開現場之際,適為被害人彭增春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竊取未果,此期間之2個竊盜行為,應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同場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又被告4人於101年11月6日早上將其中1棵桂花樹委請他人載運至「有形有樹園藝工程行」而移置於渠等之實力支配之下,足認該當既遂,縱令當日下午所為已著手竊取而欲載運另
1棵桂花樹離去現場之竊盜行為,適因被害人彭增春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止於未遂,惟被告4人前後2次竊盜行為係屬接續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等4人之行為,應成立1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蘇昌弘、邱創揆、蘇清松及陳聖文等4人,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等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蘇昌弘、邱創揆、蘇清松及陳聖文前均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戒慎其行,猶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之手段危害性非輕、行竊次數1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高低,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蘇昌弘相較於被告邱創揆、蘇清松及陳聖文而言,對於本件犯罪之分擔手段、方式具有主導之地位,以及被告蘇昌弘與邱創揆均務農、被告蘇清松從商、被告陳聖文職業為工,暨其等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未扣案之鋤頭2把,雖係被告蘇昌弘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邱創揆、蘇清松及陳聖文共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頁88背面至89),然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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