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陳鄭權 律師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報酬核定為新台幣貳萬元,及代管期間因管理需要墊付費用連同本件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元,合計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均應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今為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6591號強制執行拍賣,聲請准予裁定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今被繼承人遺有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及其上同段3053、9740建號二筆建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65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0日公開拍賣,由買受人以新台幣(下同)973,000元,聲請人爰請求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報酬60,000元,及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之需要而墊付之費用為2,950元,合計本件62,95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準用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又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3/10及遺產現值1%。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87年12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生前向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積欠1,187,770元,原待強制執行,第三人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上開民事案卷可按。次查,被繼承人甲○○遺有台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53、9740建號二筆建物,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由買受人以973,000元買受,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以被繼承人遺產核定管理報酬,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係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且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並非冗長、耗費人力之程度不及於聲請人以律師身分執行一般事務;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二至三萬元,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萬元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按桃園律師公會函,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案件,按標的物之財產價值9%計算,無標的物價值者,在縣應以每件9萬元計算為合理云云,因上開核算標準乃桃園律師公會理監事聯席討論並參酌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執行業務者收入之準則,與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自屬有別,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是本件聲請人之報酬應核定為2萬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2,95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收據在卷可憑,併計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合計23,950元。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