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原名 吳嫚萍 、吳翊菱)係母女關係,甲○○於民國85年4月1日至87年10月20日間,任職於址設臺北市○○○路○○○號2樓之華美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興公司)擔任會計。緣華美興公司於85、86年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興建「天琴大廈」等一百九十三戶房屋時,曾向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申辦建築融資貸款,嗣因該建案房屋銷售狀況不佳,華美興公司無力償還上開建築融資貸款,乃與公司員工及其親友洽商,約定先將上開房屋借名登記於員工或其親友之名下,再由該借名登記之人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交予華美興公司,用以清償前揭建築融資貸款,該等房屋貸款則由華美興公司負責清償。經甲○○等員工同意協助後,華美興公司即於86年12月1日,將其中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
2樓之5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甲○○之母丙○○名下。
二、詎甲○○、丙○○明知系爭房地僅係渠等受託借名登記於丙○○名下,實際上仍屬華美興公司所有,且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亦由華美興公司保管,並未遺失或滅失,竟於92年5月間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將身分證、印鑑證明文件等交予甲○○,由甲○○(當時名為吳翊菱)於同年5月30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業已滅失、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異動索引紀錄等電腦文書資料上,並據以補發系爭房地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華美興公司。
三、嗣華美興公司察覺上情後,乃於93年12月20日就系爭房地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於94年11月24日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華美興公司,豈料甲○○、丙○○知悉此節後,明知渠等僅係受華美興公司之託而借名登記,非經華美興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將系爭房地設定負擔,竟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5年1月2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予不知情之 林慶忠 ,做為借款之擔保,復於同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貸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華美興公司之利益。
四、案經華美興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丁○○、己○○、林慶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丁○○、己○○並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各該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復未聲請詰問證人林慶忠,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二人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得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由上情觀之,證人丁○○、己○○、林慶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 坦承渠 等未支付任何價金,華美興公司即於86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渠等並於92年5月30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先後於95年1月23日、6月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一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林慶忠、臺灣中小企銀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辯稱:被告甲○○負責上開「天琴大廈」建案,需經常往返臺北、花蓮,十分辛苦,當時華美興公司董事長戊○○(原名葉妙一)曾允諾依照業界慣例給予獎金,系爭房地即為華美興公司發給被告甲○○之工作獎金,並非借名登記。退步言之,縱係借名登記,然被告丙○○對此並不知悉,其信賴被告甲○○所述,因而申請補發權狀及設定抵押權,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85年4月1日至87年10月20日間任職於華美興公司擔任會計,並負責上開「天琴大廈」建案部分之業務,系爭建物於86年10月13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並未收取任何價金,即於同年12月1日連同基地移轉至被告丙○○名下,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予臺開公司以申辦房屋貸款,並將系爭房地上原臺開公司就本建案建築融資之抵押權塗銷,後於87年底由華美興公司出資還清前揭房屋貸款後,上開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遂得於88年
3月24日塗銷。後被告二人推由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權狀遺失為由,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使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索引等電腦文書資料上,及先後於95年1月23日、同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一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林慶忠、臺灣中小企銀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慶忠於偵查中、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房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花蓮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5日花地所登字第0950007932號函所附申辦書狀補給登記資料、95年9月22日花地所登字第0950014290號函所附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各一份、及華美興公司繳納系爭房地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之付款申請單、預支申請單、匯款單、傳票、存摺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華美興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當時係因「天琴大廈」建案銷售不佳,原建案之貸款即將到期(建築融資),財務負擔沈重,因此借用自己親戚及員工本人或親戚之名義擔任人頭戶,佯裝已將建物銷售予各該人頭戶,再以人頭戶之名義貸款(房屋貸款),貸得之款項則用以清償原先華美興公司之建築融資,並約定房屋貸款及其利息、各該房屋之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均由華美興公司支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則由華美興公司保管等語(參見本院97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丁○○、乙○○、己○○等當時華美興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員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確曾提供渠等先生或本人之名義供華美興公司做為人頭過戶後向銀行貸款乙節,被告甲○○更自承其本人即係負責此項用人頭戶向銀行貸款之業務(參見本院96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第9頁),是當時華美興公司確曾以負責人 葉純如 親友及員工本人、員工親友充作人頭,先借名過戶予各該人頭藉以向銀行貸款用來清償原先之建築融資,待嗣後覓得真正買主後再過戶予真正買主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原因,證人葉純如業已證稱當時被告甲○○即係提供被告丙○○作為人頭,並非以系爭房地作為給予被告甲○○之獎金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而系爭房地於86年間過戶予被告丙○○後,確實以被告丙○○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予臺開公司,並將原臺開公司就本建案建築融資之抵押權塗銷乙節,亦如前述,再參以過戶後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仍為華美興公司所持有,華美興公司於過戶期間亦為系爭房地投保住宅火災保險(參見卷附火災保險單,其上「被保險人」已載明為丙○○),暨87至89年間多次為系爭房地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參見卷附繳款書及收據)等情,核與一般借名登記之人頭戶處理情形相符,若系爭建物係有意發給被告甲○○之獎金,僅係請求被告甲○○幫忙貸款融資,則在貸款完成及設定抵押權後,華美興公司只需負責按時繳納貸款即可,又何需保留上開權狀,又何需代為繳納各項稅捐、水電費,甚而代為投保火險?可徵證人葉純如所證,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被告二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乃係華美興公司給予被告甲○○之工作獎金云云,然查:
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系爭房地係證人
葉純如答應發給伊之獎金,偵查中並具體陳稱為避免同事耳語,方登記於其母親即被告丙○○名下(參見95年度他字第3335號偵查卷第99頁及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卻又突然稱係因公司答應的獎金一直沒有發給,後來主管即證人乙○○在過戶十個月後即被告甲○○在87年10月間離職前時,才明確告知係以系爭房地折抵獎金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9、50頁),其前後所述已有出入。況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當時僅有系爭房地及過戶予證人即該公司執行副總乙○○名下之房屋(同屬天琴大廈建案)並非人頭戶乙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就華美興公司過戶該棟房屋予伊,及以該屋貸款償付原建築融資之原因支吾其詞,僅稱因證人葉純如係其二嫂,故配合公司辦理云云,然亦坦承該屋嗣於91年間由華美興公司實際售出時,僅請其配合辦理過戶,並給伊三十萬元,且其中二十萬元支票未獲兌現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7頁),是由華美興公司未經證人乙○○委任,即擅自替證人乙○○出售該屋,僅在要求乙○○配合辦理過戶時,給予與房價顯不相當之三十萬元,證人乙○○就其名下房屋遭人擅自出售竟亦未提出異議等情,可徵證人乙○○實亦係借名登記之人頭戶,當無疑義,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述,亦非實情。
②被告甲○○雖稱其工作辛苦,然當時其每月薪資平均約有四
萬元以上,除據證人葉純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外,並有被告甲○○支領薪資明細及扣繳憑單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3308號民事案件卷宗131頁以下),以其係負責系爭「天琴大廈」建案相關會計、財務、交屋等業務觀之,薪資水準應屬相當,其工作辛苦亦屬分內之事,且自其85年4月到職時起至86年12月過戶時止,在華美興公司工作還不到二年,年資尚淺,衡情實難認華美興公司因此有須額外以獎金補貼之必要。況且該建案總戶數一百九十三戶中,被告甲○○稱至86年間僅售出三十八戶、公司因此賠錢,迄至其87年10月間離職時,不過賣出三成多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建案推的很差,賣不到三成(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7、32頁),證人戊○○亦證稱餘屋甚多,導致公司財務困難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可徵系爭建案確實造成華美興公司重大之虧損,是在此情形下,豈有可能將市價近兩百萬元之系爭房地給予員工作為獎金?另一般銷售不動產若以一定比例計算抽佣或報酬,固有可能獲利不斐,然證人葉純如及被告甲○○均稱當時華美興公司另有委託行銷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屋,換言之,被告甲○○並非負責銷售方面之業務,且系爭建物銷售狀況十分不佳,依證人乙○○所證,頂多認其中一戶係被告甲○○銷售出去(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4頁),以一間建物約二百餘萬元之成交價而言(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甲○○實亦不可能就此部分累積到相當於近兩百萬元之佣金或工作獎金甚明。被告甲○○、證人乙○○雖一再陳稱工作獎金應依業界慣例,然究竟渠等所謂之業界慣例為何,卻始終無法具體說出,證人乙○○亦曾提到約一戶一萬元之數目(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7頁),雖其又自認以系爭建案售出約三十八戶之情形而言,其個人獎金應達兩、三百萬,惟參以一般商業常情,豈有銷售業績如此不佳,員工卻能漫天開價自認獎金應有兩、三百萬元之道理,是被告甲○○、證人乙○○此部分所述,與常情不符,令人難以採信。再者,證人即華美興公司負責人葉純如係證人乙○○之二嫂,兩人有親戚關係,證人乙○○復係該公司之執行副總,負責本建案之銷售,並為被告甲○○之主管,然連證人乙○○本人亦係借名登記之人頭戶,並未獲得數百萬元之工作獎金,業如前述,則與負責人葉純如非親非故,職位亦較證人乙○○為低之被告甲○○,又豈有可能獲得相當於一棟房子之鉅額工作獎金?足認被告甲○○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委無足採。
③又華美興公司以系爭房地向臺開公司所申辦之房屋貸款繳清
後,之所以未再過戶回該公司,乃係因欲覓得買主後,直接由被告丙○○名下過戶給該買主,以節省稅捐及規費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以一般並非甚有制度或甚有規模之公司而言,衡情此舉尚非不符情理,尚難因華美興公司當時未要求過戶回公司,或要求設定抵押權予公司,即認系爭房地為被告二人所有。另被告甲○○當時即係負責以人頭戶向銀行貸款來償還建築融資之業務,業如前述,則其蓄意不填寫人頭戶所應填寫之承諾書、或趁職務上掌管之便而在離職時擅自取走以預留日後伏筆,亦有可能,尚難以華美興公司無法提出被告甲○○所簽立之承諾書乙節,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系爭房地乃係
華美興公司借名登記予被告丙○○,並非給予被告甲○○之獎金,堪以認定。本件華美興公司起訴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公司之民事案件,亦獲勝訴確定,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即與本案為同一認定,附此敘明。
(五)就被告甲○○而言,其當時係受託提供其母親作為借名登記之人頭,並直接對華美興公司負有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固無疑問。而就被告丙○○而言,系爭房地於86年12月1日過戶當時,向臺開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貸款,乃係以其名義為債務人,此於卷附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登記簿債務人欄中記載甚明(參見上開他字卷第28頁),換言之,其並非僅提供系爭房地供設定抵押權,尚須負擔此筆貸款日後未如期清償時,其本人遭臺開公司求償之風險,則其於此段過戶、貸款、對保、設定抵押權之過程中,對於整體之來龍去脈,應有所知悉,方會同意擔任債務人。而由被告甲○○前揭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改稱其於87年離職前方從證人乙○○處認定應以系爭房地抵充工作獎金等語觀之,亦可知86年12月1日過戶系爭房地時,被告甲○○本人尚無將系爭房地視為其工作獎金之意思,則其當時自不可能告知被告丙○○系爭房地係伊工作獎金此情,而應係據實告知被告丙○○伊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戶甚明,是被告丙○○當時即應已知悉其僅係受託擔任人頭戶,系爭房地並非公司給予被告甲○○之工作獎金,至為灼然。此外,華美興公司曾委請維新法律事務所於94年6月27日就系爭房地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丙○○(參見上開他字卷第76頁以下),被告丙○○自承確有看過該封律師函(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7頁),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卷可稽,該封律師函內清楚敘明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並要求被告丙○○返還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華美興公司之旨,是被告丙○○嗣後於95年間再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慶忠、臺灣中小企銀,顯亦知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係華美興公司,伊不得違背當初同意受託借名登記之義務,擅自設定抵押權,亦甚明確。
(六)按被告甲○○當時受華美興公司之託,而提供被告丙○○作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人頭戶,被告丙○○知情亦同意受託擔任人頭戶,渠等明知僅係人頭戶,權狀仍在華美興公司處,並未遺失,竟仍謊稱遺失或滅失,而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嗣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向林慶忠及臺灣中小企銀貸得款項供己花用,致華美興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是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雖均未修正,惟該二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上開二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二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二人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⑤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均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二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二次設定抵押權之背信犯行,相隔僅約四個多月,就此種侵吞房地之犯罪類型而言,尚屬時間緊接、且方法類同,當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間,相隔將近三年,可徵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丙○○則僅於十餘年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欲侵吞之系爭房地價值由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觀之,至少應有近二百萬元,告訴人之損失不輕,暨被告二人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且本院所定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應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應執行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上開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②上開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③上開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同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而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該條項則限縮為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④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揆
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被告丙○○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