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起,在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泰國商店(該店尚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供不特定人以投入硬幣新臺幣(下同)十元後,依照機台上所顯示之圖案押注,如押中,則可得直接由該「超級大舞台」之退幣孔直接贏得現金,反之如未能取得分數,則所投入硬幣歸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得之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及於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扣得賭資九百九十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開設上開無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泰國商店,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置於商店內,且雙方係約定獲利後一人一半,查獲當時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係正在插電中營業等情,惟辯稱: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很少開機,只有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來時才會開機云云。然查上揭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且於查獲當時係插電營業中,僅須按鈕即可賭玩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分駐(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查獲照片五張等附卷可稽,復有於被告甲○○所開設之泰國商店內所當場查獲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及於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之起獲之賭資九百九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證前揭泰國商店不特定之顧客皆可以進入,且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一台有插電營業,僅須按鈕即可賭玩等各節明確,參以前揭賭資高達九百九十元等情,另觀諸被告甲○○又供稱擺放機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未前來,倘被告甲○○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又何須將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擺放在店內,是被告甲○○所辯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很少開機,只有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來時才會開機云云,應非事實,而係臨訟卸飾之詞,無法採信,是被告甲○○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同時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提起公訴,惟被告甲○○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因與業經起訴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機台與他人對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其擺設之機台僅一台,經營之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及現金九百九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