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口香糖電子彈珠檯」柒台(含IC板柒塊)、「彈珠超人電子彈珠檯」陸台(含IC板陸塊)、「七龍珠子彈珠檯」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參佰枚、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七時許起,在桃園縣八德市山下店七十三號「八德市宵裡大廟夜市」之公共場所,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及賭博之犯意,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口香糖電子彈珠檯」七台、「彈珠超人電子彈珠檯」六台、「七龍珠子彈珠檯」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先後多次利用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一元硬幣向甲○○兌換代幣一枚,將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中,每投入一枚代幣電子遊戲機顯示為一分,並以顯示之分數押注,再撥打機台,若彈珠射進跑馬燈所顯示之彈珠孔,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該分數以一比一之比例向甲○○兌換現金,如未連線則賭資全歸甲○○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而賭博財物。嗣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一時許,為警員 朱遠任 喬裝賭客賭玩機檯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口香糖電子彈珠檯」七台(含IC板七塊)、「彈珠超人電子彈珠檯」六台(含IC板六塊)、「七龍珠子彈珠檯」一台(含IC板一塊)、代幣三百枚、賭資一百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甲○○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警員朱遠任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於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之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相片七幀、代保管條等附卷可稽,復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口香糖電子彈珠檯」七台(含IC板七塊)、「彈珠超人電子彈珠檯」六台(含IC板六塊)、「七龍珠子彈珠檯」一台(含IC板一塊)、賭資一百元及代幣三百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同時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機台與他人對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其擺放僅四個小時即為警查獲,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口香糖電子彈珠檯」七台(含IC板七塊)、「彈珠超人電子彈珠檯」六台(含IC板六塊)、「七龍珠子彈珠檯」一台(含IC板一塊)及代幣三百元、現金一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