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嘉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理人 蘇品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一0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參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嘉文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母親病重,故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6日辭職,並自 宏都拉斯 返臺協助照顧父母親,因而喪失固定收入,迄至105年2月底母親過世後,債務人始另覓新職,嗣後謀職不順,至105年6月中始另謀得人力仲介派遣之工作,薪資以時薪計算,收入頓時減少,導致105年10月起之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銀行存簿交易往來明細及新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資料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101年1月4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2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前後二次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104年司消債聲字第4號、105年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合計1年8個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爰審酌聲請人所提事證及前二次聲請延期清償案件卷宗所附證物,堪認其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而聲請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乃聲請人前因故短暫失業喪失固定收入迄至105年6月中始覓得新職,且新職之收入又較聲請更生時之收入為少,致一時清償不能,自不能遽予非難之。本件綜合審酌聲請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聲請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四、綜上,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