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9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黃薇綾
黃雨柔 劉家豪 律師被告 黃石福
朱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1394元,及其中:⑴23萬6962元,自民國9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41萬4432元,自民國9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75%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103年7月2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4432元,及自9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石福、朱美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指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石福於88年間邀同被告朱美慧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定消費借貸契約,向萬泰銀行借款80萬元,借款期限自88年9月10日起至93年9月10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併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復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餘本金41萬4432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未為清償,而萬泰銀行該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將上開債權再轉讓予原告,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4432元,及自9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黃石福、朱美慧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郵局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2紙、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紙等件為證,而被告黃石福、朱美慧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黃石福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已如前述,被告朱美慧為被告黃石福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前開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石福、朱美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