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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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建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建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字第2773號、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建祥因被告林建忠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35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6月、4月、5月、5月、5月、
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刑保字第26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及在卷可按。嗣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惟其未到案接受執行,嗣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新北地院檢查署復派遣司法警察至被告前開戶籍地、住所地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通知具保人應帶同或通知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9日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經合法送達,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函、臺灣新北地院檢察署函、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及被告與具保人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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