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毅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3號、第1923號、第1924號、第2030號、第2055號、第20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毅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八、九、十、十一、十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林峻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罪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林峻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下午
4時45分許,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自 郭素華 之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港口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接續詐領郭素華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元,合計詐領郭素華之存款50,600元。
三、林峻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內,趁行人 徐黃阿雲 不注意之際,從後徒手搶奪徐黃阿雲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800元及鑰匙1把】,得手後將其所穿著之黑色帽子及綠色外套丟棄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門口,為警採證在帽子內側表面檢出林峻毅之DNA,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於104年3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中學路口拘獲。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及 林宗輝 、 廖坤城 等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峻毅所犯各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黃阿雲、郭素華、 吳增 祥、 施財濃 、王 張麗美 、 林玉山 、林宗輝、 塗信政 、廖坤城、證人 郭傑 、 劉永瑞 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手繪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郭素華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該犯案地點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被告被訴各罪之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該款規定係
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茲無人住居之檳榔園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環繞其週邊之鐵絲圍籬,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36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及法務部(85)法檢㈡字第134號函參照)。故被告雖於附表編號4、編號7所示犯行中,先後砸破大門玻璃、推壞門鎖,惟附表編號4遭竊之處所係里辦公室、附表編號7遭竊之處所亦為無人居住之商店等節,均經證人即被害人施財濃、林玉山等人證述在卷,亦有現場照片可資參佐,堪認均非供人居住之處所,衡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另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論處。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先後於104年2月
16日下午4時45分許,持被害人郭素華之前開提款卡取款之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先後盜領存款1萬元、2萬元、2萬元、6百元之犯行,均係出於竊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為自身花用之相同動機,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13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搶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犯行(分別臚列如附表所示),其犯意個別,時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
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6月
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與不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件犯案及查獲之經過:
①被告於104年2月16日下午,先在寄宿之郭素華住處竊取財
物(即附表編號1)後,即於同日下午另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繼而於同月26日、27日先後為附表編號3、4之犯行後,又於同年3月4日遂行事實欄三所示之搶奪犯行,嗣又於同月10日在其寄宿之 吳增祥 住處竊取財物後(即附表編號2),前往嘉義縣一帶,於同月11日為附表編號5、6之竊盜犯行,於同月12日為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於同月13日為附表編號8、9之竊盜犯行,於同月16日為附表編號10之竊盜犯行,於同月20日為附表編號11之竊盜犯行。迄同月21日為員警在嘉義縣○○鄉○○路、中學路口拘提到案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②被告為附表編號1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在其前開104
年3月21日到案前,證人即被害人郭素華即已於104年3月
2日向員警報案,並提供被告之行動電話等資料等節,有證人郭素華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923號卷第8頁至第9頁),且該行動電話經警於104年3月11日調閱,而知悉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363號卷第63頁至第80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顯係被告自白犯行前已經為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察覺,而非屬自首之情形,可資認定。
③就附表編號3、4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於104年2月27日即
已報案,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第5頁至同頁背面),而員警至現場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現場遺留之指紋為被告所有,亦有該局上開104年4月22日鑑定書可查(見同卷第6頁至第8頁),而被告係於104年5月6日員警至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詢問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同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由上開查獲之經過,亦可認非屬自首之情形。
④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經員警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就扣案物品之DNA鑑定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後(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104年3月9日鑑定書),被告始到案說明,自非屬自首之情形。
⑤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遭員警拘提當日及翌日,僅坦承
事實欄三所示之搶奪,及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7次竊盜犯行,有其104年3月21日、22日警詢筆錄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24號卷第3頁至第9頁),尚陳稱:於3月4日搶奪案件之後,僅另犯7件竊盜犯行等語(見同卷第7頁至同頁背面),可見被告當時並未自白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然證人即被害人吳增祥於104年
3月30日警詢時,先供稱係受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等語(見同卷第29頁),又證稱:於案發後並未報警等語(見同頁背面),則證人吳增祥於此前既未報案,員警自無從知悉該犯罪事實,或具體懷疑被告涉嫌此次犯行,然員警仍通知證人吳增祥前來警局接受詢問,堪認被告確有於其遭拘提到案後,迄證人吳增祥於104年3月30日警詢期間,有主動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告知涉及該次竊盜犯行,此觀諸被告於10
4年3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我要跟基四分局清我其他竊盜案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3號卷第135頁)等語,益徵屬實。故就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係屬自首乙節,則可認定。
⑥就附表編號5、6部分,經查,證人即被害人 王張麗美 於失
竊後,向警陳報失竊地點附近有人形跡可疑,嗣經警到場查驗該形跡可疑者即被告之身分,經被告向員警提出自己之身分證後,隨即逃逸等節,業經證人王張麗美證述在卷,並有員警當時取得之身分證照片附卷可查(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嘉竹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1頁),而堪認定,是證人王張麗美既已於104年
3月16日警詢時,業已指認被告為該等犯行之嫌疑人,被告於104年3月21日到案時所為之自白(見同卷第3頁至第4頁),自非屬自首之情形。
⑦就附表編號7部分,員警於104年3月16日詢問證人王張麗
美時,業已提供 梅山 公園體驗館失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供證人指認,證人王張麗美亦證稱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嘉竹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則被告於到案前,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已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無誤,被告於104年3月21日到案後之自白自不構成自首。
⑧就附表編號8、9、10部分,員警於案發當日即通報嫌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該車車主劉永瑞隨即於104年3月16日至警局陳稱案發時係將該車借與被告使用等情,有證人劉永瑞之證述在卷可按(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則被告於104年3月21日自白之前,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已遭員警知悉,而非屬自首。
⑨就附表編號11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廖坤城於警詢時即已證稱
:案發10年之前即已認識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看到被告在他家門口,之後隨即發現失竊,因而認定係被告所為等語,是亦難認被告於證人 廖坤成 前開證述之後所為之自白,有何構成自首之情形。
⑶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構成自首,
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
嘉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4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另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96年度嘉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4月
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96年度嘉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節,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已見被告一再從事財產犯罪,竊取他人財物,素行不佳,年僅31歲,正屬年富力強之期,四肢健全、思維言談間亦無異狀,於本院審判過程中均可正確應答,堪認其亦無智力上之障礙,竟不思自食己力,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乃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甚至尚有搶奪他人財物、利用竊得之提款卡領取他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且於借宿他人住處時,利用該等機會竊盜,破壞人際互信,又於附表編號8、9、10、11等犯行中侵入他人住處,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自被告歷次竊盜之次數、竊得之財物,及搶奪之手段、掠取所得之財物、盜領之款項等情以觀,亦堪認被告行為之惡劣,於104年2、3月間短期內即多次犯案,足見其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歷次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3、4、5、6、7、12等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8、
9、10、11、13等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犯罪所得財物│所犯法條│主文│├──┼─────┼────┼─────┼──────┼─────────┼─────┼──────────────┤│一│郭素華(所│104年2月│基隆市暖暖│趁借宿在左列│身分證及萬泰銀行(│刑法第320│林峻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有人)│16日1○○○區○○街62│住處之機會,│現改制為凱基銀行)│條第1項之│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5分許│號3樓郭傑│徒手竊得右列│帳號000-00-0000000│竊盜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素華住│財物│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處││張│││├──┼─────┼────┼─────┼──────┼─────────┼─────┼──────────────┤│二│吳增祥(所│104年3月│新北市板橋│同上│現金28,000元│刑法第320│ 林駿毅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有人)│10日○○○區○○路二│││條第1項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3時50分│段161巷27│││竊盜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之4號吳增│││││││││祥、 吳元欽 │││││││││住處│││││├──┼─────┼────┼─────┼──────┼─────────┼─────┼──────────────┤│三│施財濃(管│104年2月│基隆市中山│進入未鎖之民│現金6,000元│刑法第320│林峻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領人)│26日○○○區○○○路│治里辦公室,││條第1項之│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8時許│219號1樓│徒手竊得右列││竊盜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治里 辦公│財物││││││││室│││││├──┼─────┼────┼─────┼──────┼─────────┼─────┼──────────────┤│四│施財濃(管│104年2月│同上│持熱水壺砸破│現金3,700元│刑法第320│林峻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領人)│27日上午││民治里辦公室││條第1項之│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8時許││大門之玻璃,││竊盜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伸手進去將門│││││││││鎖打開後,進│││││││││入該辦公室,│││││││││徒手竊得右列│││││││││財物││││├──┼─────┼────┼─────┼──────┼─────────┼─────┼──────────────┤│五│王張麗美(│104年3月│停放在嘉義│徒手竊得左列│皮包1個(內有皮夾1│刑法第320│林峻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所有人)│11日中午│縣 梅山鄉梅 │機車置物籃內│只、健保卡1張及現│條第1項之│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2時許│ 南村 梅仔山 │之右列財物│金7,000元)│竊盜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號「販│││││││││賣地方名產│││││││││店」前之機│││││││││車│││││├──┼─────┼────┼─────┼──────┼─────────┼─────┼──────────────┤│六│王張麗美(│104年3月│同上│見左列機車車│手提包1個(內有皮│刑法第320│林峻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所有人)│11日14時││鑰匙未取下,│夾1只、身分證、行│條第1項之│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許││以該鑰匙打開│車執照各1張及現金│竊盜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機車之座椅│2,000元)││││││││置物箱,竊得│││││││││右列財物││││├──┼─────┼────┼─────┼──────┼─────────┼─────┼──────────────┤│七│林玉山(所│104年3月│嘉義縣梅山│徒手推壞左列│現金250元│刑法第320│林峻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有人)│12日13時│鄉 梅南村梅 │體驗館之後門││條第1項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43分許│仔山9-1號│老舊門鎖後進││竊盜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梅山公園│入,徒手竊得││││││││體驗館」│右列財物││││├──┼─────┼────┼─────┼──────┼─────────┼─────┼──────────────┤│八│林宗輝(所│104年3月│嘉義縣梅山│進入未鎖之左│存錢筒2個(內共有│刑法第321│林峻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有人)│13日中午│鄉過山村2│列住處,徒手│現金5,000元)│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玖月。││││12時20分│鄰前過山10│竊得右列財物││1款之侵入│││││許│-3號三合院│││住宅竊盜罪││││││右側林宗輝│││││││││住處│││││├──┼─────┼────┼─────┼──────┼─────────┼─────┼──────────────┤│九│塗信政(所│104年3月│上址三合院│同上│金戒指1只、金手鍊1│刑法第321│林峻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有人)│13日15時│左側塗信政││條及現金8,000元│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拾月。││││許│住處│││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十│林宗輝(所│104年3月│上址三合院│同上│現金2,500元及金戒│刑法第321│林峻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有人)│16日15時│右側林宗輝││指3只│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玖月。││││30分許│住處│││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十一│廖坤城(所│104年3月│嘉義縣梅山│同上│神明金牌2面│刑法第321│林峻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有人)│20日上午│鄉 梅東村 中│││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拾月。││││11時20分│山路32巷5│││1款之侵入│││││許│號廖坤城住│││住宅竊盜罪││││││處│││││├──┼─────┴────┴─────┴──────┴─────────┼─────┼──────────────┤│十二│犯罪事實見事實欄二│刑法第339│林峻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條之2第1│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項之非法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自動付款設│算壹日。││││備取財罪││├──┼─────────────────────────────────┼─────┼──────────────┤│十三│犯罪事實見事實欄三│刑法第325│林峻毅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條第1項之│徒刑壹年。││││搶奪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