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000000A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0000-000000A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考其修正之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使受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受限,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條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經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