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35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鈞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6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另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抗字第174號判例、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本案承審法官湯千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又聲請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5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60號繫屬於本院後,承審該案之湯千慧法官於100年4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僅詢問聲請人是否有聲請法官迴避,經聲請人回答「有」,即諭知本案候核辦。而聲請人多次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先經本院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聲請駁回,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抗告駁回,另經本院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聲請駁回,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抗字第701號裁定抗告駁回,復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聲請駁回,再經本院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聲請駁回,嗣於100年8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期間承辦法官雖曾定於100年5月13日、同年7月28日行準備程序,均因聲請人前開聲請而取消等情,有上述裁定書、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易字第66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承審法官係待聲請人先前聲請迴避均遭駁回確定後,始再行準備程序,其訴訟上之指揮依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指述承審法官經聲請迴避仍未停止審理而傳喚其進行準備程序,認承審法官執法不公、公報私仇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聲請人以上情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洵無足採。另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證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亦難認承審法官於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