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告 盧旭明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5年5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卡別為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91年3月23日止,共累計新臺幣(下同)31萬1547元之消費記帳款(其中消費款30萬6835元、循環利息4562元、其他費用150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1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於89年7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用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7月12日起至92年11月2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40期清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8.5%固定計算,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息,被告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6月23日後未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33萬2172元(其中本金33萬1331元、違約金841元)及自最後繳款日即95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4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簽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2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謝榕芝┌──┬────┬───────┬───────┬───┬──────┬──────┬───────┐│編號│產品│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民國)│(民國)││├──┼────┼───────┼───────┼───┼──────┼──────┼───────┤│1│信用卡│311,547│306,835│20│91年3月24日││無│├──┼────┼───────┼───────┼───┼──────┼──────┼───────┤│2│通信貸款│332,172│331,331│││91年6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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