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4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46號聲請人即被害人AE000-A11119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告 徐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E000-A111199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028號),認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E000-A111199為本案被害人,屬同條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請依同法第455條之39之規定,准予聲請人為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本案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簡方毅
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