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6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街快車道南向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劃設「停」標線路口時,應依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育德一街與文成一路口時,未停車再開,適有由 王金訓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文成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劃設「慢」標線路口時,應依指示減速慢行,雙方因有上述之過失而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王金訓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金訓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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