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 黃韻昇 即上好資訊休閒館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
1、上訴人之「上好休閒館」係91年12月3日設立在基隆市○○街○○○巷101之1號2樓,按日期推論,絕非系爭專線原承租人。
2、一樓與二樓地址不同,不動產所有權人亦不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主張系爭專線有移機之事實,因此原承租人丙○○原申裝地址為一樓,與二樓無關。上訴人更無使用系爭專線之事實。
3、原審判決書認定「訴外人丙○○‧‧嗣於93年1月8日申請變更租用人為被告『上好休閒資訊館』(代表人黃韻昇)。
」因此是否完成合法變更手續,為本件上訴人應否承接原承租契約權利義務之關鍵。
4、租用專線必須由承租人繳付2萬元裝機費用,當屬權利人之權利動產,依法非經權利所有者同意,自是不得任意異動。
且被上訴人營業作業規定,任何異動應由原承租人提出申請書、簽章,親自辦理或由受委託人檢具委託書、原承租人簽章之申請書與證件正本給被上訴人審查無誤,並繳納費用後,使同意受理異動作業。
5、本件並無原承租人丙○○具名簽章之異動申請書及委託書,更無申請人繳納異動費用之記錄,理應認未完成異動作業。
6、訴外人丙○○於原審庭訊時陳述其未曾讓渡系爭專線給上訴人。況丙○○本人現今尚繼續使用中。
(二)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提出之稅捐機關文件審酌,判決書未載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顯有可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審判決認事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被上訴人之通知函皆以丙○○地址寄送,未按上訴人地址函寄,且訴外人丙○○收件後皆未告訴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通知函未合法送達。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
1、該設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基隆營運處以 黃已開 之名義,裝址於基隆市○○街○○○巷○○○號之一一樓,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辦理更名為上好資護符休閒館,代表人黃韻昇,債務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遭基隆市政府斷水斷電,然依據數據電路租用契約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在電路未退租前租費仍照繳,依第十五條約定,用戶終止租用本業務,應於預定終止租用日三日前提出申請。
2、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公司申訴電信費問題,經酌量上訴人情況,發函通知同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停帳,並請上訴人儘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前申請辦理移機或退租,否則將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恢復出帳,此通知書已為丙○○簽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繳清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月十三日之電信費5,503元。
3、上訴人所租用之數據電路,因電路兩端皆裝有數據機設備及配有專屬電路路由,在該電路未退租前,皆無法移轉他用,用戶租用電信設備理應有給付電信費之責。
4、原審判決認用戶申拆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故判令收費至該日止,但移機至雙和營運處改號292專線D80768,三月三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之費用為八千零四十三元,並未向上訴人補收。為免再訴爭,另以簽呈減8,043元,處處展現誠意,今上訴人多次減免後,食髓知味,得寸進尺,令人無法甘服,故請求判令給付36,830元等語。
三、判決理由:
(一)原審認定「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向其租用電信設備,嗣後申請變更承租人為『上好資訊休閒館,代表人黃韻昇』,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止積欠電信費共計三萬六千八百三十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契約條款、拆機後欠費通知函、被告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十一日通知單、查詢欠費清單、已收話費細項費用查詢單(以上皆為影本)等為證,經核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並未認定上訴人是系爭專線之原承租人,上訴人對此應有誤會。而上訴人因異動申請後,即繼受系爭專線之租用契約,成為契約當事人;此與系爭專線是否要由原承租人丙○○指定之專線乙端接入地址「基隆市○○街○○○巷101之1號1樓」遷移至上訴人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基隆市○○街○○○巷101之1號2樓」無涉。就像是原承租人丙○○申請租用專線,成為契約當事人,至於當事人欲將該電信設備裝於何處,給付人使用,係當事人自主之事項,被上訴人之電信公司,只要是依據契約之記載之內容裝置設備,並不能過問他方當事人之實際使用情形,反之,租用人亦不得以有無使用之事實,而主張減免契約給付義務。關於承租人異動部分,第三人得否繼受契約之一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原契約當事人及第三人均同意,且未有法令特別之限制,並無不可。原審卷第21頁有上訴人提出之「租用及異動申請書」,雖將申請資料填寫於「異動前」欄位及勾選「新租用」,但對照其所填寫之專線號碼為「223D-62561」,以及同專線93年1月14日之異動申請書(同卷第24頁)中,申請專線甲端異動之人仍為上訴人,且訴外人丙○○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3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陳稱:「這條專線92年12月11日原告就通知被告(即被上訴人)斷線,這條專線本來是我(指丙○○)申請的,過程通通是我去弄得,‧‧,93年1月14日是我去申請將甲端移到網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知93年1月14日申請專線甲端異動前,丙○○既自承過程通通是其辦理,仍用上訴人之名義申請。可見兩造及訴外人丙○○均已同意系爭專線之租用契約,於92年1月8日由上訴人繼受。而丙○○係黃韻昇之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將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恢復出帳之通知,亦由丙○○所簽收(原審卷第被證四、被證五),依民事訴訟法,已屬合法之送達通知,依前述證述,足證丙○○父子,係以黃韻昇為上好資訊館之負責人,而丙○○亦參與其業務之執行,至於其內部如何分工,與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因此原審認定「訴外人丙○○向被上訴人租用電信設備,嗣後申請變更承租人為『上好資訊休閒館,代表人黃韻昇』」並無不當,且契約關係一方當事人之變動,亦與有無繳納費用無涉。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此部分違反經驗法則,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書未記載不採上訴人提出稅捐機關單據之理由部分:按小額訴訟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且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三審程序第469條,亦僅準用第1款至第5款,而不準用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理由即在於小額訴訟之判決書,本來就不要求一律記載理由,以追求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及快速解決小額紛爭,故不列入「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屬必然。況原判決已記載:「四、按獨資商號為個人事業,商號之業務,實際上即經營該商號其人之業務,而『上好資訊休閒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登記為被告黃韻昇獨資經營,且未變更登記為『上好資訊休閒館丙○○』,有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可知『上好資訊休閒館』之登記負責人仍為被告黃韻昇;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向原告申請將系爭數據電路業務使用權人更名為『上好資訊休閒館,代表人黃韻昇』後,並未再變更為『上好資訊休閒館丙○○』,則被告黃韻昇即上好資訊休閒館仍為系爭數據電路業務租用契約之當事人,依約仍有該數據電路之使用權利及繳費義務,被告抗辯其非應負繳納電信費用義務之人,即屬無據。」,且法院就繫屬案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不受行政機關之看法所拘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審卷第89頁),為訴外人丙○○所自行填寫之申報書;稅捐機關縱依丙○○之申報行為誤認「上好資訊休閒館」之負責人為丙○○而對其發函(見同卷第90頁),依前所述,原審依營利事業登記證認定與被上訴人有契約關係之「上好資訊休閒館」負責人為黃韻昇,自不受稅捐機關之拘束。且法院認定事實不受行政機關拘束,為司法實務之基本原則,且非原審主要爭點,原審未就此點加以論述,依前開規定,自無不當之處。上訴人就此部分指稱原審判決未載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不足取。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通知未到達上訴人部分:按上訴人自92年1月8日申請更名登記,繼受為租用系爭專線契約當事人後,依約即負有按月繳納費用之義務,此義務無論有無被上入通知履行皆事實上存在。再被上訴人於原審申請支付命令時,亦僅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且被上訴人92年12月11日所發之通知,目的亦僅在減輕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費用(92年8月14日至92年12月31日期間不計費用);上訴人繳納費用之義務是基於契約而來,而非因「通知」到達後始生給付之義務。故縱被上訴人所發之通知未到達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未有何不利之情形。況且,被上訴人之通知函皆係以租用申請書上之帳單地址送達,而上訴人之父丙○○所簽收,屬合法之通知送達,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依該通知繳納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月十三日之電信費5,503元,故上訴人所稱未通知云云,核無足採。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僅泛稱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亦不足採。
(四)故被上訴人依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電信設備租用費,原判決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求就其敗訴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法官陳培仁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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