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職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職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甲○○
弄6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據覆:「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等語,致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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