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2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丙○○所為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裁罰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酒精測試報告單」及「取締酒醉駕車簡易筆錄」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切結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並持以交還員警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經警攔檢後多次偽造「乙○○」署押、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皆為接續犯單純一罪。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切結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三、查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應屬署押之一種,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種類及數量│├──┼───────────────┼──────┼─────────┤│一│酒精測試報告單│乙○○│簽名署押壹枚│││││指印署押壹枚│├──┼───────────────┼──────┼─────────┤│二│取締酒醉駕車簡易筆錄│乙○○│簽名署押壹枚│││││指印署押壹枚│├──┼───────────────┼──────┼─────────┤│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乙○○│簽名署押壹枚│││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切結書│乙○○│簽名署押壹枚│└──┴───────────────┴──────┴─────────┘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629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9月1日21時4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向5公里七堵收費站為警查獲(未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丙○○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友人乙○○之名應訊,並分別基於接續犯意,先後於酒精測試紙、取締酒醉駕車簡易筆錄上,偽造「乙○○」署押及捺指紋,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切結書上簽立「乙○○」署押而偽造後,將之交還國道公路警察局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丙○○坦承上揭時、地偽造乙○○署名、捺指紋及偽造私文書各情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炳耀 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所偽造之文書及署名資料附卷可稽。再被告於酒精測試紙上之指紋經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4年3月25日刑紋字第094004343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私文書罪嫌皆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先後多次冒用乙○○名義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署押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均以一罪論。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上開偽造之「乙○○」署押、捺指紋各3枚,請依刑法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