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享」、「戰象」、「金龍鳳」各壹台;「大舞台」貳台(含IC板共伍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犯罪事實欄:甲○○曾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甫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經本院於民國94年03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第四行「仔便利超商」記載,更正為「(豬)仔便利店」。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甲○○曾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甫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經本院於94年03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時間,一再犯相同之罪漠視刑罰之處罰規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享」一台、「戰象」一台、「金龍鳳」一台及「大舞台」二台(以上均含IC板,共五片)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