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張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67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7日上午9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4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各筆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7日與伊訂立現金卡申請暨約
定書,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
為期一年,利率則以年利率11%(代償服務約定)及17%(
現金卡貸款約定)計息。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被
告分別於94年5月2日、9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共
計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及放款主檔查詢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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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雄小字第1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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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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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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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伍萬柒仟零玖拾貳│94年05月03日起│11﹪│
││元│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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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參萬貳仟貳佰貳拾│94年10月06日起│17﹪│
││玖元│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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