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8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及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零二百六十四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四千九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十五
萬二千零五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向原告借款卡友理財貸款,簽
訂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
年9月26日起至95年9月26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11.303%
計付,並約定期滿由借款人將本息如數清償。如逾期未繳或
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借
款後,於95年5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簽訂協議書
分期償還,於99年4月25日毀諾未依約還款,迄至99年4月
25日止,其消費款本息、違約金共103,248元,未依約於99
年4月10日之最後繳款日繳納,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被告於94年5月向原告借款中期放款,計6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2日起至99年5月12日止,並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或未達最低應
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於95
年5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簽訂協議書分期償還,
於99年4月25日毀諾未依約還款,迄至99年4月25日止,其
消費款本息、違約金共308,541元,未依約於99年4月10日
之最後繳款日繳納,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
三、被告於94年5月向原告申請Master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並簽訂Combo晶片卡申請書,信用額度
為15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其消費應於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繳
納最低金額,如逾期未繳或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於95年5月16日與最大債
權銀行台新銀行簽訂協議書分期償還,於99年4月25日毀約
,未依約還款,迄至99年4月25日止,其消費款本息、違約
金共40,264元,未依約於99年4月10日之最後繳款日繳納,
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四、被告前開三筆債務,均經催繳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並提出卡友理財貸款契約書、
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聯徵中心資料查詢、連線
作業查詢、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表、Co
mbo晶片卡申請書、信用卡呆帳連線作業查詢、戶籍謄本等
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參、本件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
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以新台幣
452,0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幣別:新台幣
┌─┬────┬───┬───┬─────────┬─┐
│項│本金金額│年利率│每月應│違約金計算標準│備│
│次│││付利息││註│
│編│││起訖日│││
│號│││├────┬────┼─┤
│││││逾期六個│逾期六個││
│││││月以內按│月以上按││
│││││原利率之│原利率之││
│││││10%計算│20%計算││
├─┼────┼───┼───┼────┼────┼─┤
│1│103,248│11.303│民國99│民國99年│民國99年││
││元│%│年4月│4月25日│10月25││
││││25日起│起至99年│日起至清││
││││至清償│10月24日│償日止││
││││日止│止│││
├─┼────┼───┼───┼────┼────┼─┤
│2│308,541│2.815%│民國99│民國99年│民國99年││
││元││年4月│4月25日│10月25││
││││25日起│起至99年│日起至清││
││││至清償│10月24日│償日止││
││││日止│止│││
├─┼────┼───┼───┼────┼────┼─┤
│3│40,264元│15%│民國99│民國99年│民國99年││
││││年4月│4月25日│10月25││
││││25日起│起至99年│日起至清││
││││至清償│10月24日│償日止││
││││日止│止│││
├─┼────┼───┼───┼────┼────┼─┤
│合│452,053││││││
│計│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