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壹拾捌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
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
述:被告與訴外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
行)間之債務糾紛,原告非利害關係人無從得知細節,原告
控管被告信用卡額度,乃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原告自98年11
月恢復按年息19.7%計息,被告收取帳單知悉後逕自繳款而
不爭執,被告自99年2月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有清償,
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應按年息19.7%計息;強制停卡係因
被告連續2期未繳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循環利率應為年息0%至13.75%,原告不得請求
按年息19.7%計息。無擔保授信金額過高,被告申辦信用卡
時即已存在,間有延遲繳款係匯豐銀行誤載於信用聯合徵信
紀錄,原告依匯豐銀行聯徵紀錄,於98年7月8日擅自停用被
告之信用卡,被告即無義務繳款,原告更無權於99年5月14
日強制停卡。原告既強制停卡,即已認定被告無還款能力,
應立即停止計息及折讓本金,竟仍請求按年息19.7%計息,
違反善良風俗。原告於98年11月8日調高循環利率為19.7%
,被告當然不同意。原告拒絕接受還款,已捨棄該債權,故
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嗣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被告對上揭信
用卡簽帳消費係其所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四、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按兩造於系爭信用卡約定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貴行得視
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且得由貴行自行或依持卡
人之申請調整之,並以書面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不同意者
,應將信用卡截斷並檢附書面說明,以掛號寄回貴行,以通
知貴行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第6頁)。查原告於98年7
月8日、同年8月7日先後調整被告之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112100元乙節,有信用卡控管通知書、信用
卡帳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8、34、35頁),原告上
揭調整信用額度之情形,與上開信用卡約定契約之約定無違
,且被告收受通知後,並未將信用卡截斷並通知原告終止契
約,自應受其拘束。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7月8日擅自停用
被告之信用卡,被告即無義務繳款云云,洵無可取。
㈡次按兩造於系爭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5條約定:「持卡人得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
付款,並依第四、五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
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持卡
人當期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6.75%~19.7%),
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除經貴行同意外,持
卡人初期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均為19.7%,貴行將定期審
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調整持卡人分級循環信用利率,並通
知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及適用期間,但持卡人
於適用期間內,有第21條所定各款事由者,自次一結帳日起
,即回復適用19.7%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就尚未清償知
信用卡帳款部分均以年利率19.7%按日計算。...」、第21
條約定:「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
金額,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逕行終止信用卡
契約、或強制停卡者:...3.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見本院卷第6頁)。查原告於98年11月間將被告適用之循
環利率由年息13.75%調整為按年息19.7%計息,並以帳單
通知被告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及適用期間,被告繼續
每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於99年2月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被
告即未再依約清償之事實,有信用卡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2至44頁),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告於99年5月14日強制停
卡,亦為系爭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1條所許。被告辯稱:原告
無權於99年5月14日強制停卡,原告既強制停卡,即應立即
停止計息及折讓本金,竟仍請求按年息19.7%計息,違反善
良風俗云云,無足憑取。
㈢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拒絕接受還款,已捨棄該債權,故原告
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固提出其所寄台北大同郵局144號、
17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但上揭存證信函
為原告單方之陳述,不能證明被告有拒絕接受還款及拋棄債
權之意思表示,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