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小字第8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君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三行關於「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三行起關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之
記載,應予刪除。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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