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2年3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58號、96年度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目前入監執行本案,於99年5月17日入監服刑,預計100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5日21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腕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甲○○於警方尚未察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時,即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對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9年5月3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互核均屬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察機關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2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