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育誠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
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范育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為固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 陳冠蓁 及 廖依萍 和解,已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支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又被告當時係因父親無工作及收入,且被告父親為獨子,需獨立照顧年已90歲高齡之被告祖母,被告之弟當時還在念書,學費負擔沉重,復因家庭經濟全仰賴被告之母承擔,被告之母因生活壓力而罹患憂鬱症,被告實不忍心母親身心俱疲之情狀,且同案被告 洪達琪 離婚後一人扶養幼女,當時找不到工作又每天面對債務人上門討債,央求被告幫忙,被告急於解決經濟壓力才一時失慮,誤觸律章,此部分請求傳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執行中之證人洪達琪。衡諸本案情節,被告之行為亦應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之要件,原審判決對於上情未及酌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實嫌過重,難謂妥適,容有未洽。為此,狀請本院審酌上情,賜予被告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查被告與共犯洪達琪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105年7月5日委請不知情之博翔設計印刷事業社員工 余紫淳 偽造陶板屋禮券61張、西堤禮券31張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販賣上開偽造之西堤禮券10張給陳冠蓁、販賣陶板屋禮券10張給廖依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洪達琪供述其與被告2人分工情形,核與證人廖依萍、陳冠蓁、余紫淳等人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翻拍照片15張(即證人余紫淳所提供之博翔設計印刷事業社與被告范育誠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廖依萍提出之偽造陶板屋套餐禮券10張、告訴人陳冠蓁提出之偽造西堤牛排套餐禮券正、反面影本等資料附卷暨被告及共犯洪達琪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7持以相互聯繫販賣禮券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偽造之西堤牛排禮券20張、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分別售予告訴人陳冠蓁、廖依萍之偽造西堤禮券及陶板屋禮券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經原審認定被告係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無誤。並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2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係主謀,但其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尚非甚重,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尚屬有別,且被告犯後對偽造有價證券乙節始終坦認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陳冠蓁、廖依萍各4300元、4500元,並取得告訴人等原諒,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綜觀上情,依被告犯罪時之客觀環境、行為背景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如因而判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實屬情輕法重,尚有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7頁14行起至第8頁第15行),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偽造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西堤禮券、陶板屋禮券,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非多,金額亦非鉅,對於金融秩序與公共信用之危害非高,復已賠償告訴人陳冠蓁、廖依萍,並取得告訴人等原諒,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可見原審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及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情節,實屬情輕法重,有堪值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俱無不當或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相較於原判決已載明共犯洪達琪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原審以被告為主謀而量處2年4月,輕重得宜。準此,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應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之要件,原審判決對於上情未及酌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實嫌過重」云云,自屬無稽。且被告執此而聲請傳喚證人即共犯洪達琪,以證明被告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亦明顯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是依形式上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且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察,上訴意旨請求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顯有誤會。則被告上訴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