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依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10行更正「於106年1月12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瑞珠 ,假冒其姪女 陳奕蓁 ,並對其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陳瑞珠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3時23分 許依 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依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為「被告陳依玲於偵訊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 陳沛村 、陳瑞珠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破壞金融秩序,本件被告僅為圖能順利申辦信用卡,即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至少新臺幣25萬元,金額非微,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為自己行為負刑事責任之勇氣,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84號被告陳依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玲已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醫院旁全家超商,以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使用該等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
106年1月12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瑞珠,假冒其姪女陳奕蓁,並對其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陳瑞珠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4時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依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⑵於106年1月1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沛村,假冒其乾爸爸女兒 鄭培英 ,並對其佯稱:在醫院吊點滴需借款云云,致陳沛村陷於錯誤,由其妻 李芳娜 於當日14時許匯款15萬元至陳依玲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陳瑞珠、陳沛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依玲於偵查中之│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提│││供述。│供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辦信用卡,││││對方說可以幫伊存錢製造││││假的交易紀錄騙銀行核發││││信用卡,雖然知道是非法││││的,但當時想這樣就可以││││辦信用卡云云。惟查:││││⒈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雖以本件是要辦理││││信用卡,才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置辯,││││惟其並無法提供雙方交││││涉過程紀錄供本署查證││││申辦信用卡一事,其所││││辯已難憑採。又一般申││││辦信用卡至多僅需提供││││證件或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其身分、資力及││││信用狀況即為已足,無││││須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自││││承對方是陌生人,自亦││││無法掌控其對帳戶之使││││用,卻為申辦信用卡而││││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是其主觀上已有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⒉縱依被告上開所辯交付││││上開帳戶之原意,係在││││製造虛偽之交易紀錄,││││用於膨脹信用以矇騙銀││││行,以圖銀行高估其清││││償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核發信用卡者││││,誤為核發。其主觀上││││仍係以祇須能順利辦理││││信用卡,不論所謂代辦││││業者對於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該帳戶內資金進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皆在所不問。││││其於交付帳戶當時,顯││││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對於所謂代辦業者可││││能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進出不法款││││項而涉犯財產犯罪,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並非不能預見,││││詎其仍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顯係以祇要能順利辦││││理信用卡,縱然交付之││││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犯罪,亦在││││所不惜而無違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無││││疑。被告以上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二│1.被害人陳瑞珠警詢時│被害人陳瑞珠遭詐騙,而│││之指訴。│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2.被告華南銀行交易明│行帳戶之事實。│││細1紙。││││3.匯款申請書1紙。││├──┼──────────┼───────────┤│三│1.告訴人陳沛村警詢時│告訴人陳沛村遭詐騙,而│││之指訴。│匯款15萬元至上開合庫銀│││2.匯款回條聯1紙。│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四│上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及交易明細1份。│告所有之事實。││││⒉陳瑞珠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五│上開合庫銀行開戶資料│⒈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及交易明細1份。│告所有之事實。││││⒉陳沛村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依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