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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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棠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孫守濂 律師 涂榮廷 律師(上二人已解除委任,委任期間民國106年6月14日
至107年2月1日)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5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內容。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瑋棠為牟放款後收取重利,而自民國103年10月間起至10
4年8月12日止,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作與有借款需求之人之聯絡工具。嗣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因急需用錢,於瀏覽上開廣告後與張瑋棠聯繫,張瑋棠即基於利用他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予各該借款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錢,並約定各該借款人須依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方式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貸款金額、實際本金、計息方式、每期應收金額、年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且要求各借款人於借款時須提供與本金、利息同額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作為借款擔保,各借款人再以親自面交,或依指示匯款至張瑋棠名下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不知情之女友 吳佩樺 名下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清償本金、利息,張瑋棠即以上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人 黃金松 報警後,經警方調閱張瑋棠、吳佩樺上開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松、 蘇聖智張峰碩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各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證人梁怡媚於警詢所為之供陳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張瑋棠犯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否認梁怡媚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審判中固聲請傳喚梁怡媚到庭接受詰問,惟其經本院傳喚不到,執行拘提亦無著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12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36181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8日橋 檢俊果 106助73
9字第1079000630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1、32、55、56、70至73頁),是梁怡媚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觀諸梁怡媚於警詢之陳述,係因員警調查被告涉犯重利乙案之過程中,由被告使用之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發現梁怡媚經常轉帳至該帳戶,認有調查之必要,故通知其前來接受詢問,並由警員先詢問其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原因,經其告知係基於與被告之借貸關係而轉帳後,員警始針對其借貸過程、細節等事項詢問,並採一問一答方式,由梁怡媚一一陳述後,始經員警記載於筆錄,於製作完畢後復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此有證人梁怡媚之104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又梁怡媚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日常執行公務所在之機關正式辦公處所內接受詢問,且陳述當時距案發時間(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104年3月間)尚非甚久,記憶應仍清晰,且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而為陳述,客觀上梁怡媚為上開陳述之原因、場所及環境,未見有任何不法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堪認梁怡媚於警詢時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所陳述內容,相較於日後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為具體,並與本案有重要關係,自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梁怡媚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就其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予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錢予各該借款人,藉此賺取利息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本案各借款人於借款當時,雖需負擔高額利息,但其等可選擇銀行、民間借貸等方式獲取資金,故其等向被告借貸是自由經濟行為下之風險承擔問題,且其等尚不因資金短缺而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故其等並非於急迫之情況下向被告借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
㈡經查,被告為向不特定人貸放款項以收取利息,乃自103年
10月間起至104年8月12日止,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與有貸款需求之人之聯繫工具,嗣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因有資金需求,經與被告聯繫後,被告乃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貸予各該借款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錢,並約定各該借款人須依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方式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貸款金額、實際本金、計息方式、每期應收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同時要求各該借款人簽發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嗣各該借款人再以親自交付或依被告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或其不知情之女友吳佩樺名下郵局帳戶內之方式清償本金、利息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各該借款人黃金松、梁怡媚、蘇聖智、 湯莉淳 、張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 曾俊仁 、張峰碩、 謝慈茵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 郭炳宏董秀玥 於警詢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曾俊仁提供之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民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吳佩樺之新莊民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382號函暨所附湯莉淳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77、79至102頁、本院簡字卷第59至70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
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貸款予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各該借款人時,除其中編號1部分,係先扣第1期利息,往後各期則仍給付利息,至該借款人有餘力清償本金為止,故於利息計算方式稍有不同外,其餘編號2至10部分均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貸予各該借款人之本金數額,自應以被告實際交付予各該借款人之金額為準(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至被告貸款予附表編號9所示借款人張䕒文時,除預扣利息外,有無另收2千元手續費乙節,因被告始終否認曾向張䕒文收取手續費,而此部分除證人張䕒文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情,酌以被告就貸款予其餘編號1至8、10所示之借款人時,均未有收取手續費之情形,且張䕒文於警詢時亦陳稱其向很多人借錢等語(見警卷第68頁),此部分自無從排除係張䕒文向其他人借貸時曾遭收手續費,故於本案受詢問時,因記憶混淆致有張冠李戴之情形。是以,就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交予張䕒文之本金數額,應認定為2萬4千元,而非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之2萬2千元。
㈣另起訴書附表編號2就借款人梁怡媚之計息方式,固載為「
每天利息1000元,…」,惟被告就此辯稱:梁怡媚係每天清償本金1千元,非每天繳納1千元利息等語,參諸證人梁怡媚於警詢時已證稱:我實拿4萬5千元,並以每日繳付1千元,連續繳50天償還本金及利息等語(見警卷第27頁),佐以附表編號5、7至10所示之各借款人與被告約定之清償方式,均為每日連續繳付1千元,至本金清償為止,而與梁怡媚上開所述相類,而起訴書附表編號5、7至10就各該借款人之計息方式,則均載為「每日繳付1000元本金,…」,相互對照後,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就「每天利息1000元」部分係誤載,應逕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㈤再依被告與各該借款人約定之清償方式計算後(計算式詳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告向各該借款人所收取利息之年利率乃介於57.94﹪至579.37﹪之間(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年息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至一般民間貸款如以3分利(即月息3%、年利率36%)計算利息即屬高額,此為週知之事實,故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該借款人收取之利息,除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年利率20%外,猶高於一般民間貸款中年利率較高之36%甚多,據此,足見被告收取之利息,相較一般債務之利息,已有特殊之超額甚明,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㈥被告係乘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該借款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
⒈刑法重利罪所謂之「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借
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已無或難以其他方法取得金錢或其他物品,以解決眼前經濟上危難之窘境,致在無暇分辨利害、慎重考慮或已走投無路之情況下,接受貸款人不利之締約條件而言。
⒉關於本件各該借款人向被告借貸之原因為何,⑴證人黃金松
係稱:我因要發放員工的薪資,為了維持員工的穩定性,在急迫情況才向被告借貸等語。⑵證人梁怡媚係稱:我因擺地攤需要錢,要進大批貨物,在急迫情況下才向被告借貸等語。⑶證人蘇聖智陳稱:我因於過年期間做生意批貨,急需資金周轉,在急迫情況才向被告借貸等語。⑷證人曾俊仁則稱:我因工程款急需資金周轉,在急迫情況下才向被告借貸等語。⑸證人湯莉淳陳稱:因為我外面有欠債,急需用錢,在急迫情況下才向被告借錢等語。⑹證人郭炳宏則於審判中到庭證稱:當時我工作不穩定,在開計程車,後來跟人家發生車禍,對方要求用5萬元和解,因為對方是進口車,維修費滿貴的,我是開白牌計程車,車又沒有保全險,我想趕快處理賠給對方,避免後續麻煩,但我缺少部分資金,又怕家人知道擔心,所以先向朋友介紹的人借款,利息蠻高的,又再向被告借款,因為我之前也跟朋友借很多,不太好意思再向朋友開口,且我信用也破產,一般會借這個大概都是信用破產的人,沒辦法跟銀行借錢,我當時也想說我借這個錢可能會卡死、繳不出來,也知道這個對我往後不太好、要付出更多,但是真的沒辦法了,已經找不到人幫忙我這筆錢的缺口,所以才鋌而走險借這種錢,這是沒步中的步了等語。⑺證人張峰碩則稱:我因要繳房貸急需用錢,在急迫情況下才向被告借錢等語。⑻證人謝慈茵陳稱:我因急需用錢,在急迫情況下才向被告借貸等語。⑼證人張䕒文則稱:我因為家裡小孩要繳學費,急需要錢,在急迫情況下才向被告借貸等語。⑽證人董秀玥於審判中則到庭證述:我當初是因為生意周轉急需要錢才跟被告借錢,我跟我先生靠行經營的拖吊車要加油,需要現金,沒錢加油車就開不出去,沒辦法做生意,那時候經濟不景氣,油價一直上漲,當時拖吊車加一次油錢要7、8千元到1萬元不等,我們是跑一個月,隔月請款,但是票要兩、三個月才到期,有時候週轉就來不及,且有時貨源比較少,收入就比較少,也沒有其他收入來源,我先前雖有向民間借貸3萬、5萬元的經驗,但沒有向家人、朋友借貸,怕傷和氣,當時也沒辦法了,我們也知道這不認識的利息一定比較高等語。
⒊而依上開各借款人所述向被告借款之原因,無論為發放員工
薪資、生意上資金周轉、清償其他債務、給付賠償金或和解金、繳納房貸、繳交小孩學費等,均不外乎係借款人為能暫時解決、渡過自己或家人眼前所面臨之經濟窘境,以求維持生計、避免安身立命之房屋遭銀行查封、避免因欠繳學費,使子女在校可能遭受異樣眼光,甚至履行對他人之債務,以免債務持續擴張,使自己陷入更加艱難之困境,而有快速取得現金使用之需要,已可認各該借款人需用金錢之情況急迫。再參以被告放款利息年利率之高,其中最低者為57.94﹪,亦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甚多,而各該借款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各該借款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參照),衡情,苟非各該借款人已因經濟甚為困窘、急需款項支用,一時之間又無從自其他途徑或對自己負擔較低之方法取得現金,而迫於無奈,否則其等實無自願向一般所謂地下錢莊、高利貸業者借款求現,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被告辯稱各該借款人當時仍有很多借款選擇、資金周轉也沒有很緊急的情形,故無急迫情形云云,顯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人情事理有違,難予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係利用各該借款人亟需用錢之急迫、難以求
助之處境,而貸放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節,應堪認定,其前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共10罪。
而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貸款予張峰碩,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前後共計4次,然因各次貸款之被害人皆屬同一,而犯罪時間係在104年3月至6月間,尚稱密接,犯罪地點及犯罪手法亦屬相同,可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之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向地下錢莊、高利貸業者借款之經驗
,當深知貸放款項並收取重利之行為,將使經濟上本已陷於窘境、弱勢之借款人落入財務上更加艱困之後果,此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之影響非淺,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反利用保單質借方式,每月僅需負擔金額甚低之利息即可取得高額款項,而以該款項作為其從事本件貸放重利行為之資本,藉此從中賺取高額利差,所為自應予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日本料理店擔任廚師,月薪
4萬5千元,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各次放款利率高低尚非完全相同,彼此間差異甚大、各次放款獲利多寡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該宣告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貸放款項予
蘇聖智外,另有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貸放3萬元予蘇聖智,並預扣利息3千元,且約定蘇聖智應每週繳付2千元,直至本金3萬元付清為止,而以此方式向蘇聖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㈡依公訴意旨所述蘇聖智另次向被告借款之金額、計息方式可
知,被告該次貸放予蘇聖智之款項,經扣除預扣之利息3千元,實際本金應為2萬7千元,如以上開計息方式計算,被告該次貸款之年利率應為38.62%【計算式:3,000÷27,000÷7×15×365×100﹪=38.62﹪】。雖年利率38.62%係高於民法法定最高利率20%,亦高於當舖業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所得收取之最高年利率30%,惟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之情形,且目前在一般民間貸款尚有以年利率36%計算利息者,被告向蘇聖智收取以年利率38.62%計算之利息,僅略高於上開數額,尚無顯然、特殊之超額情形,故難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貸放予蘇聖智本金2萬7
千元,並收取利息部分,因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自不得以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又法院關於沒收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貸款予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金松,除已預扣之第1期利
息3千元外,被告於審判中供稱:黃金松僅繳了2、3期利息等語,此雖與證人黃金松於警詢時所述已繳納6萬元利息乙情差異甚大,惟因本案尚乏有關黃金松確已繳納6萬元利息之佐證,是僅以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而認被告自黃金松處收取之利息總額為6千元【計算式:3,000×2=6,000】,而此款項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上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被告貸款予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該借款人,均採利息先計
先扣之方式,故被告各次收取之利息即為預扣之利息,而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上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而前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被
告之民雄郵局帳戶、吳佩樺之新莊民安郵局帳戶,固分別係供被告與各該借款人聯繫、供借款人匯款所用,而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現今行動電話之汰換速度快,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亦為輕易、平常之事,另金融帳戶事關帳戶名義人個人財務管理,雖本案之借款人曾有將借款本金、利息匯入上開2帳戶予被告收取之情形,然尚無證據證明該
2帳戶係專供被告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各該借款人因本案借貸款項所交予被告之本票、身分證影
本等物,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各該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本票、身分證影本歸還予各該借款人,則此等供擔保用之本票、身分證影本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算)┌──┬───┬────┬────┬────┬───────────┬───────┬───────┐│編號│借款人│借貸時間│借貸地點│貸款金額│計息方式及年利率(小數│罪名及宣告刑│沒收│││││││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1│黃金松│103年11│高雄市九│3萬元(│每週為1期,每期利息3│張瑋棠犯重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月間│如路與中│預扣利息│千元,換算年利率為579.│,處有期徒刑肆│得新臺幣陸仟元│││││華路口│3千元,│37%│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實際本金│【計算式:3,000÷27,0│,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為2萬7│00÷7×365×100﹪=│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千元)│579.37﹪】││時,追徵之。│├──┼───┼────┼────┼────┼───────────┼───────┼───────┤│2│梁怡媚│104年3│高雄市大│5萬元(│每日繳付1千元,連續繳│張瑋棠犯重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月間│順路與中│預扣利息│50日以給付5萬元,換算│,處拘役肆拾日│得新臺幣伍仟元│││││華路口│5千元,│年利率為81.11%│,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實際本金│【計算式:5,000÷45,0│以新臺幣壹仟元│或一部不能沒收││││││4萬5千│00÷50×365×100﹪=│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元)│81.11﹪】││時,追徵之。│├──┼───┼────┼────┼────┼───────────┼───────┼───────┤│3│蘇聖智│104年1│高雄市仁│6萬元(│每日繳付2千元,至給付│張瑋棠犯重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月間某日│武區 仁雄 │預扣利息│6萬元為止,並限期1個│,處有期徒刑參│得新臺幣壹萬元│││││路與 仁慈 │1萬元,│月,換算年利率為240%│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街口│實際本金│【計算式:10,000÷50,0│,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5萬元)│00×12×100﹪=240﹪│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4│曾俊仁│104年8│高雄市林│3萬元(│每日繳付1千元,至給付│張瑋棠犯重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月12日│園區下山│預扣利息│3萬元為止,並限期1個│,處有期徒刑貳│得新臺幣參仟元│││││腳61巷7│3千元,│月,換算年利率為133.33│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號│實際本金│%│,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2萬7千│【計算式:3,000÷27,0│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元)│00×12×100﹪=133.3││時,追徵之。│││││││3﹪】│││├──┼───┼────┼────┼────┼───────────┼───────┼───────┤│5│湯莉淳│104年3│高雄火車│3萬元(│每日繳付1千元,至給付│張瑋棠犯重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月初│站附近(│預扣利息│3萬元為止,並限期1個│,處有期徒刑參│得新臺幣柒仟元│││││高雄市三│7千元,│月,換算年利率為365.22│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民區建國│實際本金│%│,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路上)│2萬3千│【計算式:7,000÷23,0│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元)│00×12×100﹪=365.22││時,追徵之。│││││││﹪】│││├──┼───┼────┼────┼────┼───────────┼───────┼───────┤│6│郭炳宏│103年10│高雄市永│2萬元(│每週繳付2千元,連續給│張瑋棠犯重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月30日│安區永安│預扣利息│付至2萬元為止,換算年│,處拘役參拾伍│得新臺幣貳仟元│││││路69號附│2千元,│利率為57.94%│日,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近│實際本金│【計算式:2,000÷18,0│,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1萬8千│00÷7×10×365×100│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元)│﹪=57.94﹪】││時,追徵之。│├──┼───┼────┼────┼────┼───────────┼───────┼───────┤│7│張峰碩│104年3│高雄市前│3萬元(│每日繳付1千元,至給付│張瑋棠犯重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月18日、│鎮區一心│預扣利息│3萬元為止,並限期1個│,處有期徒刑參│得新臺幣貳萬肆││││104年6│二路206│6千元,│月,換算年利率為300﹪│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沒收,於││││月4日,│號附近7-│實際本金│【計算式:6,000÷24,0│,以新臺幣壹仟│全部或一部不能││││及上開期│1511超商│2萬4千│00×12×100﹪=300﹪│元折算壹日。│沒收或不宜執行││││間內之某││元)。共│】││沒收時,追徵之││││2日││4次│││。│├──┼───┼────┼────┼────┼───────────┼───────┼───────┤│8│謝慈茵│104年4│高雄市大│3萬元(│每日繳付1千元,連續繳│張瑋棠犯重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月底│樹區瓦厝│預扣利息│30日以給付3萬元,換算│,處有期徒刑參│得新臺幣陸仟元│││││街119巷│6千元,│年利率為300%│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20號附近│實際本金│【計算式:6,000÷24,0│,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超商│2萬4千│00×12×100﹪=300﹪│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元)│】││時,追徵之。│├──┼───┼────┼────┼────┼───────────┼───────┼───────┤│9│張䕒文│104年3│高雄火車│3萬元(│每日繳付1千元,至給付│張瑋棠犯重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月中旬│站附近(│預扣利息│3萬元為止,並限期1個│,處有期徒刑參│得新臺幣陸仟元│││││高雄市三│6千元,│月,換算年利率為300%│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民區建國│實際本金│【計算式:6,000÷24,0│,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路上)│2萬4千│00×12×100﹪=300﹪│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元)│】││時,追徵之。│├──┼───┼────┼────┼────┼───────────┼───────┼───────┤│10│董秀玥│104年1│高雄市小│3萬元(│每日繳付1千元,至給付│張瑋棠犯重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月初│港區高鳳│預扣利息│3萬元為止,並限期1個│,處有期徒刑參│得新臺幣陸仟元│││││路449號│6千元,│月,換算年利率為300%│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附近超商│實際本金│【計算式:6,000÷24,0│,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2萬4千│00×12×100﹪=300﹪│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元)│】││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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