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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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律師被告 王志成
周秋月 王金典 王芝迎 王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公同共有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同段第二八二九號建物准予分割,均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成、王金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志成積欠該公司信用卡債務新台幣(下同)367,591元及利息,但其因繼承而取得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2829號2層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代位被告王志成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間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 王周秋月 、王芝迎、王玉珍抗辯: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王志成、王金典未到庭為抗辯,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及到庭被告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王志成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迄今尚積欠367,
591元及利息(並有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106年度雄簡字第285號卷【下稱雄簡卷】第4頁)。
㈡被告王志成、王周秋月、王金典、王芝迎、王玉珍分別為王
農會之次男、妻、長男、長女、次女, 王農會 於99年8月23日死亡(並有除戶謄本1份、現戶戶籍謄本3份附卷可按,見雄簡卷第37至40頁)。
㈢系爭不動產原為王農會所有,於103年6月6日以繼承為登
記原因,登記為被告王志成、王周秋月、王金典、王芝迎、王玉珍公同共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文件、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考,見雄簡卷第23至42頁、第73頁)。
五、關於原告請求有無理由: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4項、第830條第1、2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酌。
㈡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王志成積欠該公司信用卡債務367,591元
及利息,被告王志成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其他共同繼承人為被告王周秋月、王金典、王芝迎、王玉珍之事實,已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為證(見雄簡卷第4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文件附卷可稽(見雄簡卷第23至42頁、第37至40頁),且為到庭之被告王周秋月、王芝迎、王玉珍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開被繼承人死亡之繼承時間為99年8月23日,並於103年6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見原告及到庭被告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被告王志成迄今未請求分割共有遺產,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王志成,訴請將上開被告所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於法有據,即原告可代位被告王志成,向其他共有被告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公同關係之終止意思表示,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即坐落於土地上,且如後所述,各共有被告對土地、建物之應繼分相同,則原告另主張可依各被告繼承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不動產合併分割為各被告分別共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系爭不動產既為遺產,且土地部分面積僅49平方公尺,建物
部分為2層樓建物(見雄簡卷第8頁、第1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堪認僅屬1棟2層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而目前被告王周秋月、王金典、王芝迎均設籍於該2樓建物(見雄簡卷第38頁現戶戶籍謄本,比對第11頁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門牌),顯見系爭不動產仍屬被告家族主要之居住處所,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主張僅依各繼承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之分割為各被告分別共有,該分割方法可保存系爭不動產之完整,使各被告仍可共同使用該不動產,不失為目前適當之分割方法,且到場之被告王周秋月、王芝迎、王玉珍就上開分割方法亦未加以爭執,是本院認本件宜以上開方法分割系爭不動產,而被告王志成、王周秋月、王金典、王芝迎、王玉珍分別為被繼承人王農會之次男、妻、長男、長女、次女(見原告及到庭被告之不爭執事項㈡),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應繼分各為1/5,故系爭不動產應按被告
5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被告王志成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應按被告5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本件原告既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王志成提起分割訴訟,且代位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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