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軍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軍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文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1年上訴字第01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初審判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訴字第211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偵緝字第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亦有明文。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7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認第一審法院即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並以被告稱單親家庭家中經濟需負擔及學歷僅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等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駁回被告之上訴,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教育智識程度不足,法紀觀念淺薄而鑄成此錯,被告深感懊悔,因家中尚有父親,希望能減輕其刑,早日返家以幫助家庭經濟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軍事法院業已審酌被告棄己身職役於不顧,嚴重影響該管幹部領導統御、官兵士氣及任務遂行,二犯本罪,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尚非惡性重大且於審理中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苛,爰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而駁回其上訴,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就形式觀察,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無一語敘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僅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