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正字第81號、99年度執助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侮辱公務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98年3月17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即98年8月29日,更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974號,判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11月16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前揭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受刑人甲○○甫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侮辱公務員案件於98年3月17日受緩刑宣告確定,竟未心生警惕,仍於緩刑期間即98年8月29日故意再犯罪名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且兩次犯行相隔不到半年,足見受刑人甲○○於緩刑期間內,未能確實遵守法律,而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前科,本次復於酒後駕車,顯見其未具悔改之心,仍心存僥倖並漠視法律規範,未改過遷善,且對道路使用人構成重大之危險,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