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光 第 住○○市○○區○○路00號5樓
相對人 吳雨菁
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家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804,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取回擔保金,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