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106年度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郭美玲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蕭竣鴻 具狀請求上訴,主張遭被告踩傷後,迄今仍在作復健,且被告目前仍無悔意,原審判決刑度過輕,是原審既未及審酌上開事項,其認事用法自難謂允當,請求另判處被告較重之刑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吳清忠 之證述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和告訴人素昧平生,雙方僅是因為北港 媽祖 誕辰才會在北港街上相遇,而媽祖為臺灣人虔誠信仰之一,尤其北港朝天宮更是媽祖信仰中心,所以每逢媽祖誕辰,北港街上人車鼎沸早是常態,在這樣的環境中參與活動,無論人車都要提高注意,否則很容易因擁擠喧鬧的時空環境而造成紛爭,而被告因為一時疏忽而踩踏到坐於路邊之告訴人,確實在行為上應予以非難,只是一般生活經驗多會就此等紛爭息事寧人,但卻因為雙方在語氣、態度上屢有摩擦,必須走上法庭解決,當心中寬容的部分越來越少,宗教的慈悲一詞去掉『慈』僅剩下『悲』,怨懟與怒氣相伴而起,雙方爭議終究不會隨著刑事案件結束而平息,衡以被告也並非不想洽談和解事宜,但雙方認知上金額有一定差距,佐以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情形,以及被告願意面對錯誤等其他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職權,應予維持。至於上訴意旨雖以上開理由指謫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均為原審判決所審酌,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上開事項,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盧伯璋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玲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美玲於民國106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因未注意馬路上狀況,不慎以腳踩踏坐在上址馬路之蕭竣鴻,使蕭竣鴻受有右手背及手指挫傷等傷害。嗣經蕭竣鴻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美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竣鴻之指訴。
㈢、證人吳清忠之證述。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和告訴人素昧平生,雙方僅是因為北港媽祖誕辰才會在北港街上相遇,而媽祖為臺灣人虔誠信仰之一,尤其北港朝天宮更是媽祖信仰中心,所以每逢媽祖誕辰,北港街上人車鼎沸早是常態,在這樣的環境中參與活動,無論人車都要提高注意,否則很容易因擁擠喧鬧的時空環境而造成紛爭,而被告因為一時疏忽而踩踏到坐於路邊之告訴人,確實在行為上應予以非難,只是一般生活經驗多會就此等紛爭息事寧人,但卻因為雙方在語氣、態度上屢有摩擦,必須走上法庭解決,當心中寬容的部分越來越少,宗教的慈悲一詞去掉「慈」僅剩下「悲」,怨懟與怒氣相伴而起,雙方爭議終究不會隨著刑事案件結束而平息,衡以被告也並非不想洽談和解事宜,但雙方認知上金額有一定差距,佐以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情形,以及被告願意面對錯誤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應足以反應被告此次行為惡性,並給予適度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