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黃文潭 相對人 蔡元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異議暨聲請住址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被告蔡元珍)住所「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二、聲請人其餘更正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即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民事裁定提起之抗告駁回。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亦分別有明定。而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明。又⑴第一審判決確定後發見有誤寫誤算者,該事件雖曾繫屬於第二審,第一審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毋庸轉請第二審法院更正(司法院院字第2313號解釋意旨參照);⑵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⑶抗告人就訴訟進行中所為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14日(按聲請人誤為105年3月17日,下同)及105年4月21日裁定(本院105年度訴字279號)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暨依同法第490條第2項「原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變更原裁定」規定,聲請准予:①撤銷或變更原裁定;②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400元;③相對人地址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0樓(上開裁定住址錯誤,遺漏「一段」)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本院105年3月14日及105年4月21日裁定(本院105年度訴字279號)「都」撤銷;②請准予補繳裁判費57,400元;③相對人住址請准予更正。㈡備位聲明:相對人住址請准予更正。【按聲請人所提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分案處理,不在本件審究之範疇,特此敘明】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前於105年1月1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起訴狀記載之相對人地址為「台北市○○○路○○○○○號4樓」(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9號卷第6頁),嗣聲請人復於105年3月8日具狀陳明其原起訴狀遺漏相對人地址,相對人地址應為「台北市○○區○○○路○段○○○○○號0樓」(見同上卷第64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院於105年3月14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279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被告蔡元珍)住所「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記載,顯係漏載「一段」二字,爰依上說明,就此部分裁定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院於105年4月21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279號裁定,因其並未記載相對人地址,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爰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於105年3月14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279號裁定雖有上開漏載情事,惟該裁定嗣仍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見同上卷第70頁),是上開漏載情事核尚不影響兩造之相關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㈡另聲請人對於本院分別於105年3月14日、105年4月21日
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279號裁定表明不服,其書狀雖載明為「異議」,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仍應視為提起「抗告」。又聲請人(即抗告人)對於本院就上開事件訴訟進行中,於105年4月21日所為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依上說明,自非合法,爰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聲請人(即抗告人)對於本院於
105年3月14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即上述先位聲明:①本院105年3月1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279號)撤銷;②請准予補繳裁判費57,400元部分】,本院前已將之送交抗告法院依法處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82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自應依抗告法院之裁判結果辦理,尚非本院所得准駁之範疇,併此指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