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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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第1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5月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1之12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6日下午1時許,為警另案前往其友人 吳宗哲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上址之住處查緝時,經吳宗哲同意搜索,在該處扣得 徐子哲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黑色手拿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共19.064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未及20公克)、吸食器4個、夾鍊袋1包、玻璃球5個等物,待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外返回友人吳宗哲上址住處,甲○○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125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至10頁;本院105年審易字第18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至27、41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共19.0647公克)、吸食器4個、夾連袋1包、玻璃球5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556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至17、19至23、46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為警另案執行搜索而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至2、9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可徵其素行尚可,然其前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能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未滿3月即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接受感化教育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不予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另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或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不論檢察官有無聲請宣告沒收,法院固應依法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惟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經查,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共19.064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毒品係其所有,係徐子哲的,我幫他(指徐子哲)擔東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毒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所關聯,揆之前揭說明,爰不於本案就扣案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3、至扣案之吸食器4個、夾鏈袋1包、玻璃球5個等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為其所有,尚難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就上開扣案物均請求本院亦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實難照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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