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債務人 章順棠 即 章景繁 即 章月瑛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章順棠即章景繁即章月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裁定自99年8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於100年7月27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9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嗣債務人因失業未能依更生方案履行,而有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乃於10
5年1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年7月15日裁定自同年月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更生事件、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9號更生事件、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事件等卷宗附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終止後,依法通知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事,以書狀陳述意見到院,並於裁定前到場陳述意見,其中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本院依法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於臺北市私人信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擔任教練工作之固定收入,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私人信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函詢後,由臺北市私人信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出具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應可認定﹙見本院卷第33頁)。又參酌內政部所公布新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840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其長女(00年0月出生)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認已無餘額。是以,本件依債務人之薪資等固定收入狀況,尚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㈡、又債權人匯豐銀行、安泰銀行指摘債務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己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消費,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入不敷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然該款不免責事由乃指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附債務之總額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而查上開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債務均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積欠,又債務人在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審核其信用後給予貸款及於授權消費額度內消費,尚為正常經濟活動,匯豐銀行、安泰銀行並未提出何特別事證供參,實難因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即認其為奢靡消費,是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又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然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等不免責事由,自應為免責之裁定。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