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威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威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應更正記載為「於98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威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前於91年、9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中地方法院、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636號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復於101年12月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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