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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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家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性交案件(本院106年度少侵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少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迄112年1月16日止。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9年6月8日,因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於111年4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位在苗栗縣○○鎮○市路○段00巷00號,此
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又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111年6月1日繫屬本院,經核係在後案判決確定(111年4月21日)後6月以內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1日苗檢 松辛 111執聲329字第111901325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說明,屬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本件聲請人,既係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2項等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本院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則其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少侵訴字第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8年1月17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迄112年1月16日止。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9年6月8日,因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於111年4月2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後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因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節,即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