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1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先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2日3時5分,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2支。因認被告涉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經查,被告已於107年6月1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沒收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足認均屬違禁物無訛。本案依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考量該等扣案之物品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載明聲請沒收該等扣案物品之旨,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高上茹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毒品驗餘毛重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0.4985公克、1.497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詳毒偵卷第46至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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