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慶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慶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慶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經聲請人傳喚執行緩刑之條件,已履行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惟義務勞務180小時,傳喚其執行仍未履行,聲請人並給予延期之機會,受刑人履行時數仍為0小時。受刑人行為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12月29日至114年12月28日,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嗣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應於109年12月29日至111年12月2
8日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報到執行,並告知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即110年3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動,並於110年4月16日函請受刑人應於110年5月5日至指定執行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並未履行;復於110年7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電話通知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承諾於110年8月2日後執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亦未履行。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0年9月3日、110年10月8日、110年11月4日數次發函告誡命其儘速履行,惟受刑人仍未履行。嗣受刑人因毒品案,於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月17日在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無法履行義務勞務,檢察官同意受刑人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然受刑人於執行觀察勒戒出監後,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時數,此有上揭桃園地檢署110年3月10日、111年2月17日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110年4月16日 桃檢俊樂 110執護勞92字第1109038008號函、110年9月3日桃檢俊樂110執護勞92字第1109085118號函、110年10月8日桃檢俊樂110執護勞92字第1109098895號函、110年11月4日桃檢俊樂110執護勞92字第1109109833號函、桃園地檢觀護輔導紀要、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觀護人110年12月16日簽呈、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動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18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至為明確。㈢本院審酌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函文上已載有受刑人應於指
定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180小時,如有違誤,得依法辦理撤銷等文字,則受刑人必也知悉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時數之效果,參以本件受刑人原應履行之期間為109年3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於此長達9月之期間,縱然受刑人於110年12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惟其執行觀察勒戒前,仍足令受刑人完成所應履行之180小時義務勞務,縱然無法全部履行,仍得履行大部分之義務勞動時數後,惟受刑人卻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時數,更遑論經檢察官同意受刑人延長履行期間,受刑人仍未履行任何之義務勞務之時數,顯然受刑人於111年12月28日之最後履行期限屆至時,仍無法遵期履行。又受刑人於本院於訊問時陳稱:因為工作忙,且要照顧母親等語,而受刑人除於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外,餘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客觀上尚無難以履行之情事,可見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數次函催履行並予以告誡,其猶置若罔顧,逕自違背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有真誠履行之意。此外,觀諸本案執行檢察官因受刑人母親致函桃園地檢署,表明受刑人因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無從履行義務勞務時,本案執行檢察官受理後未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見111年1月3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仍同意受刑人延長履行期間,可知在本件履行義務勞務中,對受刑人乃係採取包容、正向之態度,受刑人顯未體察此等善意,始終未履行義務勞務,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