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告 鄧加車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 律師被告 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940,969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人民幣980,32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2,940,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間經訴外人 王佩飛 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稱其於巴基斯坦從事海產事業,可協助伊買賣、加工海產商品,伊因此於109年8月起,陸續向被告訂購鯧魚、墨魚等商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王佩飛金融機構帳戶,分7次匯款情形如下:㈠被告於109年9月7日要求伊先付款美金60,000元,伊依斯時匯率匯款人民幣411,402元。㈡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向伊表示鯧魚須付現金,其手邊無現金,要求伊預付部分資金,伊遂於翌日匯款人民幣408,145元(約美金60,000元)。㈢被告於109年10月4日稱因墨魚加工之資金不足,要求伊預付美金55,000元,伊依斯時匯率匯款人民幣374,330元。㈣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稱手上資金用盡,要求伊預付部分款項,伊遂匯款人民幣338,695元。㈤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向伊表示因出口銀行美金存底不足,要求伊提供資金以利出口作業,伊同意後並於翌日匯款人民幣537,056元。㈥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稱因萬聖節將至,銀行將提早結束休息,應預付美金做準備,伊同意預付被告美金80,000元,並依斯時匯率於翌日匯款人民幣536,056元。㈦被告於109年11月3日向伊表示因資金不足,無法向漁民購買墨魚,請求伊預先匯款,伊同意預付美金50,000元,並依斯時匯率匯款人民幣335,285元。綜上,伊共匯款人民幣2,940,969元予被告,然被告卻遲遲未出貨伊訂購之商品,嗣竟向伊表示受詐騙,並於109年11月10日稱願退還全部款項,且伊亦有請求其返還款項之情形,應視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協議由被告負返還價金之責,惟其迄今仍未退款,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如文主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被告護照、兩造間微信對話翻
拍照片、被告與王佩飛間微信對話翻拍照片、中國農業銀行轉帳明細及交易明細清單、浙江泰隆商業銀行轉帳明細及支付業務回單、被告之電子郵件擷圖、被告微信個人資料擷圖等影本為憑(卷13-59、89-99、113-115),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款項,並附加償還自受領前開款項時起算之利息。查原告共計匯款人民幣2,940,969元予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當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實際受領之人民幣2,940,969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自109年11月10日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承上所述,本件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2,940,969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2,940,969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上開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