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3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3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小字第302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告 祝勝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且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戶籍遷往「桃園市桃園區」境內(詳參當事人欄所載地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卷為憑,兼之卷內亦無被告迄仍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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