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46號原告 陳思遠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ZJ07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A01ZJ07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8月2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97巷與義理街口時,與在路口轉角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事故,原告未留置現場處理並駕車離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原告至警局調查,並於110年8月31日以掌電字第A01ZJ07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10月15日前到案。被告於111年4月22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11年4月25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駕車與路口轉角違停的A車相撞,當時原告無法觀察到該車,要轉入巷子時對向車道又有大貨車行駛,原告為閃避大貨車而與視覺死角之違停A車擦撞,屬於緊急避難行為,肇事責任應屬違停車輛,原告並無肇事責任,且當下擦撞並無察覺,事後警方通知才知道有車禍。且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任職,當日要前往新冠肺炎加護病房工作,難道擦撞且無人傷亡,且無肇事責任之案件,仍應棄重症病患於不顧而留置現場處理?因此吊銷(應係吊扣)駕照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規定為必要處置。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凡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縱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仍有留在肇事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至駕駛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則非所問。倘汽車駕駛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並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9號)。
㈢依舉發機關111年8月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13031061號函略
以:「…經查本案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肇事經過,檢視該畫面顯示,A車沿義理街南往東右轉行駛至石牌路2段97巷時,適有2輛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垃圾車欲左轉行駛義理街,當時該2輛車均已進入路口範圍進行左轉,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與A車係正常會車之行為,難認屬遇緊急危難而需採舉規避動作之狀況,且A車於會車時,倘因路幅不足會車之寬度,自應暫停等待會車通行,而非強行右轉與B車發生碰撞後,逕自駛離現場。另檢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確有紀載對造B車之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本分局交通分隊亦予製單舉發在案…」。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告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之力道應可認定原告知悉發生碰撞事故,且原告亦於事故調查紀錄表中自承知悉發生碰撞。再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56號判決內容:「…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本件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立即停車,致使現場痕跡證據無存,且未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移置車輛即逕自駕車離去之情形,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綜上所述,本處因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㈣又原告主張緊急避難等語,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經查,本件依監視器畫面可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垃圾車並無超過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應可認當時並無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另縱使有因他車而導致難以會車之情形,原告應暫停等待會車通行,而非強行轉彎導致發生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如有,原處分之處罰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處置作為之辦法,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內政部、交通部及衛生福利部並據此會銜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揆諸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分就駕駛汽車肇事是否致人受傷或死亡而異其責任可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死亡,為上述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排除交通事故證據消失的危險,而使交通事故原因的調查,不致陷於困難重重之境,其保護法益兼及受損者與加損者的交通事故的雙方參與者,因係用以確保民事賠償的請求權。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於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依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依事故情形進行處置,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再依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復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
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此有111年3月14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㈢原告對於本件事故否認知情及肇事逃逸之意圖,而本院依職
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丁字形路口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1/08/02』,當時天候良好,光線充足,而在鄰近路口行人穿越道處有一部違規停放之黑色小客車(下稱A車),畫面右側有資源回收車與垃圾車先後駛往路口準備左轉。於『17:58:34』時,一部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畫面左上方出現並於路口與資源回收車交會並緩慢右轉彎。於『17:58:38』時,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與A車之左後車尾發生擦撞,二車均因擦撞發生晃動,而系爭車輛並未停車,仍完成右轉後持續駛離。於『17:58:42』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MT-2178』號。」,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收受上開勘驗筆錄,惟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視同不爭執。
㈣依勘驗結果所呈,原告斯時駕駛系爭車輛在路口右轉時,有
與A車發生碰撞事故之客觀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核屬「道路交通事故」而為「肇事」。而原告雖否認有發覺事故,然勘驗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與A車在碰撞時均有明顯晃動,且兩車均有明顯之車損(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衡情原告無不能發覺之理,其辯稱不知發生碰撞事故云云,不可採信。原告既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依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修正理由暨111年3月14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不論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依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至明。是其明知發生事故而未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並擅自駕車離去,即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
㈤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道交條例及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裁罰,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或違規後之態度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再者,衡諸上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乃責令汽車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應善盡留置現場處理並積極配合後續調查之社會責任,以避免事故責任難以釐清與追究之重大公益。而吊扣駕照之處分雖限制人民於吊扣期間內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法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文彤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