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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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保險字第5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29號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民事訴訟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得由當事人就確定事實之方法訂立證據契約,苟其約定內容於公益並無妨害,且屬當事人有自由處分權限之範圍,法院即同受拘束,不得另為相反之認定。則當事人以刑事判決為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依據,可減少法院重複調查證據,合理分配訴訟資源,暨避免當事人因法院事實涵攝、心證形成過程不確定性所生勞費,自合於公益,亦與處分權主義無違。此時民事法院既應待刑事判決結果,不得另行認定事實,自應認民事訴訟之裁判,有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裁定停止事由。
二、查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兩造爭執所在則為被告就受害人 李祐震 之死亡車禍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因被告就前開車禍所涉刑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交訴字第14
3號判決後,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發回更審,兩造則訂立證據契約,合意以刑事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之方法,則本件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成立,須待該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始得確定。揆諸前開所述,本院無從另行認定事實,即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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